(2017)浙1081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蒋和平、刘远芝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和平,刘远芝,肖青英,杨某,李润仙,高某,丁辅兰,杨成萧,袁定珍,温岭市迷迪鞋厂,李学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81执异14号申请执行人:蒋和平,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暂住温岭市。申请执行人:刘远芝,女,1983年5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申请执行人:肖青英,女,1963年8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申请执行人:杨某,男,2000年3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罗甸县。申请执行人:李润仙,女,1968年3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高某,女,2000年3月5日出生,住陕西省洋县。申请执行人:丁辅兰,女,1970年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申请执行人:杨成萧,男,1999年1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罗甸县。申请执行人:袁定珍,女,1962年9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被执行人:温岭市迷迪鞋厂,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池里村二环路***号。投资人:李学祥。被申请人:李学祥,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蒋和平等与被执行人温岭市迷迪鞋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等9案中,申请执行人蒋和平等9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温岭市迷迪鞋厂的投资人李学祥为本院(2017)浙1081执2109号、(2017)浙1081执2112号、(2017)浙1081执2114号、(2017)浙1081执2116号、(2017)浙1081执2118号、(2017)浙1081执2120号、(2017)浙1081执2123号、(2017)浙1081执2130号、(2017)浙1081执2132号等9件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蒋和平等9人称:被执行人温岭市迷迪鞋厂无财产可供执行,李学祥系该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为此,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追加李学祥为上述9件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查明,在执行蒋和平等9人与温岭市迷迪鞋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温岭市迷迪鞋厂应根据民事调解协议在2016年10月14日前一次性支付蒋和平等9人劳动报酬合计83507元。同时本院查明温岭市迷迪鞋厂系投资人李学祥于2013年11月28日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无房地产、车辆登记,也未发现其银行存款。上述事实,有本院(2017)浙1081执2109号、(2017)浙1081执2112号、(2017)浙1081执2114号、(2017)浙1081执2116号、(2017)浙1081执2118号、(2017)浙1081执2120号、(2017)浙1081执2123号、(2017)浙1081执2130号、(2017)浙1081执2132号等案件执行材料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外的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依法对该其他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温岭市迷迪鞋厂为无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在本院查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温岭市迷迪鞋厂的业主第三人李学祥应当以其个人财产清偿企业所欠债务。故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蒋和平等要求追加李学祥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被申请人李学祥(公民身份号码:)为本院(2017)浙1081执2109号、(2017)浙1081执2112号、(2017)浙1081执2114号、(2017)浙1081执2116号、(2017)浙1081执2118号、(2017)浙1081执2120号、(2017)浙1081执2123号、(2017)浙1081执2130号、(2017)浙1081执2132号等9案的被执行人,以温岭市迷迪鞋厂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如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或通过本院递交复议申请。审 判 长 汪德锋审 判 员 陈明芳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毛魏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