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2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贾某1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1,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1280号原告:贾某1,男,195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王某,女,195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上蔡县。原告贾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贾某1与被告王某于××××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当年,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79农历七月份举行了婚礼,××××年××月初十生育女儿贾某2(已成年),××××年××月二十七生育儿子贾某3(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因琐事不断生气。2015年4月原告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2016年2月,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原告未按时到庭,法院按原告撤诉处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调解协议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本院询问笔录一份,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另查明,原告当庭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被告于××××年结婚至今已近40年,生活时间较长,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生气在所难免,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1要求与被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贾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鹏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