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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83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海林市柴河镇头道村村民委员会与彭广富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林市柴河镇头道村村民委员会,彭广富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3民初272号原告:原告海林市柴河镇头道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头道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宋纯财,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宏伟,海林市柴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广富,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代理人:刘鹏(彭广富妻子),女,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原告海林市柴河镇头道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彭广富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林市柴河镇头道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宋纯财及委托代理人赵宏伟、被告彭广富及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林市柴河镇头道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林地使用权,退出占用的原告林地(荒山荒地)3.13公顷;二、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强占原告林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512元(按每年每公顷1200元计算);三、案件诉讼费、评估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82年9月,经原海林县人民政府批准,划拨原国营柴河林场17603亩林业用地给原告经营,但是,被告2003年擅自开垦并强占其中的3.13公顷种植农作物,耕种至今。原告认为,被告无理强占原告的林地,侵害了原告的物权,依照物权法规定,被告应当退出强占林地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在多次协商沟通无效的情况下,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广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该3.13公顷的林地是我们占有使用的,林地面积我不确定,2003年之前一直是向柴河镇政府林业站缴纳使用费,该争议林地的来源是原北站村分队时给分出来的,还有一小部分是原佛塔村大约是1975年开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然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加盖海林市林业局资源股公章的林业用地划拨书复印件1份、意在证明:1982年9月16日经原海林县人民政府批准,划拨原国营柴河林场17603亩林业用地,给原海林县柴河公社头道生产大队(现头道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植树造林、发展林业生产用地。原告对该林地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该林地属头道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被告质证时提出异议,我质疑这是一个复印件,这份划拨书是1982年的,如果是事实为什么不早要。而且这些年来政府也没有说这个地是属于头道村的。我们一直在向政府缴费,我们认为这份划拨书是无效的。因为该份林业用地划拨书是政府机关出具的公文文书,虽然是复印件,但加盖有海林市林业局资源股公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被(2016)黑1083第18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有效,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份证据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所举证据2、海林市林业局出具的2008年林地调查图、本案原告为解决纠纷,请求柴河林业局森调队实地踏察后出具的、诉争林地坐标定位图及放大图、双方诉争的林地平面图及林地坐标值统计表各1份,意在证明:被告彭广富强占耕种的林地在原告所有的林地范围内,侵害了原告的林地使用权,被告所耕种的林地在平面坐标图当中的第1号地、面积为3.13公顷,其坐标值代号为1、2、3、4、5、6、7、8、9,一共9个坐标点。被告质证时提出异议,我看不懂图,最好是实地察看。海林市林业局出具的2008年林地调查图,从宏观上确定了,诉争土地在原海林县人民政府划拨给原柴河公社头道大队的17603亩林地范围内。原告请求柴河林业局森调队实地踏察后出具的、诉争林地坐标定位图及放大图、双方诉争的林地平面图及林地坐标值统计表各1份,进一步证实了诉争土地的具体位置,虽然被告质证时提出要实地察看,但在本院向其释明实地察看的法律后果后,被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实地察看。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柴河镇佛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意在证明:双方诉争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原告,被告属于强行耕种和使用。这份证据也证实了,被告是在持续侵权,在2004年佛塔村代管期间也没有缴纳承包费。该份证据是2005年4月22日在柴河镇人民政府办公室,经原告村支部书记宁化民、佛塔村支部书记刘立杰、村委会主任李长文等两个村的村委会共同确认之后,由宁化民执笔书写,佛塔村村委会加盖的公章。被告质证时提出异议,从2003年头道村起诉我们八家(彭广富、楚和喜、彭广富、宁贵宾、刘国财、刘国成、刘志宏、张志成)之后,法院开了一次庭之后,牡丹江政法委、海林政法委告诉我们地继续种,再就没有结果了。原告所举该份证据涉及的内容我们不知道。对于该份证据,虽然被告质证时提出了异议,但并没有否认因该林地的使用,双方曾发生过争执。本院确认因该林地的使用,原、被告双方曾发生过争执。原告所举证据4、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林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3民初186号民事判决书1份。意在证明: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头道村村委会与被告相邻地块诉争土地的实际损失,是按每亩(大亩)80元计算赔偿标准,原告要求按此标准确定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质证时提出异议,首先我的地与上一判决不发生关系,每亩80元的标准过高我也不能接受,因为该地在国家划拨之前我已经耕种了。对于该份证据,虽然被告质证时认为每亩80元的标准过高,但在本院向其释明是否申请司法鉴定时,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因该份证据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欲证实的问题,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82年9月16日,经原海林县人民政府(现海林市人民政府)批准:将国营柴河林场经营的17603亩林业用地划给柴河公社头道大队(现柴河镇头道村委会)作为植树造林,发展林业生产用地,被告彭广富目前占有、使用的3.13公顷林地在该划拨书确定的17603亩林业用地之内,为该争议林地的使用,双方曾发生过争执,经有关部门处理未果。本院认为,自1982年9月16日原海林县人民政府(现海林市人民政府)批准将国营柴河林场的17603亩林业用地划拨给柴河公社头道大队(现柴河镇头道村村委会)起,柴河镇头道村即合法的取得了包括被告彭广富占用、使用的3.13公顷在内的17603亩林业用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被告彭广富无偿占用、使用该地块内的3.13公顷林地于法无据,理应退出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被告彭广富辩称,该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确立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的,或者虽然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使用者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的主张,系被告彭广富对该规定理解有误,“农民集体”是指集体组织,而非几个或十几个自然人相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一款、第六十三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广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出其非法占有、使用的海林市柴河镇头道村村民委员会林业用地3.13公顷(详细位置见证据2);二、被告彭广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海林市柴河镇头道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2016年林地损失5008元;三、驳回原告海林市柴河镇头道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指定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如被告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广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明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