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民终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高博宇与赵国栋、黑龙江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博宇,赵国栋,黑龙江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终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博宇,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宏,北京市未名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栋,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文,黑龙江郭金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黑龙江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53号。法定代表人:魏林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喜良,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南。法定代表人:孙龙德,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高博宇因与被上诉人赵国栋、原审被告黑龙江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宇公司)、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油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博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宏、被上诉人赵国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文、原审被告宝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喜良到庭参加了调查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博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合伙纠纷错误,我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伙关系。赵国栋一审时称,其派三个人参与工程,其中马华君是项目经理。而事实是马华君是我雇佣的项目经理,(2015)红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对此予以确认。马华君与赵国栋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可以确定赵国栋陈述的内容是虚假的。我与赵国栋不存在合伙关系。一审以赵国栋提供的解除合作通知,认定我与赵国栋存在合伙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我在一审时已经陈述,该解除通知是针对我所雇佣的项目经理马华君,因马华君作为项目经理未尽到职责所以我对该人进行解除合作,并且(2015)红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我与马华君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因此该解除合作通知并非是通知解除与赵国栋合作关系,而是通知解除与马华君的雇佣关系的证据。二、被上诉人以虚假的事实和理由向我提起诉讼,属于恶意诉讼。一审时,赵国栋的诉请为:要求我支付其为我垫付的材料费和人工费,并且在第一次庭审时称其是在我无资金购买材料和支付工人工资时,其以现金方式向我出具52万元借款。而在第二次庭审时,改变了原来现金欠款的主张,进而更改为我自愿支付52万元工程款的诉请。两次庭审,赵国栋以两种截然不同的诉讼理由主张其权利,可见其诉请的事实与理由不真实。原审法院在明知被上诉人以虚假理由和事实获得非法利益时,未予更正,而是通过改变案由的方式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使被上诉人获得非法利益。赵国栋辩称,一、原审认定双方系合伙关系的事实正确。就马华君的工作身份而言,马华君系我派到上诉人在采油五厂施工的项目负责人。在马华君与宝宇公司纠纷一案中,上诉人在庭审中承认了马华君与我的关系。上诉人与宝宇公司存在合伙关系。一审中,宝宇公司举证的解除合作通知书,是在马华君与宝宇公司纠纷一案中,宝宇公司出具的证据,结合双方签订的欠条,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双方系合作关系,解除合作通知书中明确写明“解除马华君及所代表的赵国栋方的合伙关系栋表。5凤宏伟村)整问题,因此不宜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综上,本”,该证据清楚证明双方的合作关系系宝宇公司。所以一审判决后,涉及的利害关系方宝宇公司未提出上诉,说明其认可原审认定的事实,同时也符合客观事实。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明确。欠条的形成是高博宇与宝宇公司及我协商后形成的,并且书写时由公司的业务经理高淑梅在担保人处签字,说明欠条是三方协商后达成的合意。宝宇公司认可双方的合作关系,解除通知发生在出具欠条之后,进一步说明了案件的实际情况,现有证据已形成了证据链,证明了案件事实。高博宇虽在欠款人处签字,但正如其所言,该工程系宝宇公司实际施工,高博宇是宝宇公司大庆分公司的负责人,并且该欠款的形成也是因该工程施工所导致,因此,高博宇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宝宇公司承担责任。宝宇公司辩称,同意高博宇的上诉意见及理由。油公司未予答辩。赵国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高博宇与被告宝宇公司共同给付原告欠款32万元,并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高淑梅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要求被告油公司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7月16日通过原告介绍,被告宝宇公司通过中标方式与被告油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杏十二区三队综合值班室工程。原告派三人参与该工程,其中马华君为该工程项目经理。2013年10月28日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故停工期间经原告与被告高博宇及被告宝宇公司相关领导在场协商,被告高博宇给原告出具52万元欠条一张,已支付原告20万元,尚欠32万元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博宇与被告宝宇公司共同给付原告欠款32万元,并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高淑梅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要求被告油公司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原告为被告宝宇公司中标的工程提供帮助,并派马华君等人参与管理工程(马华君为该工程项目经理),以上事实被告高博宇及被告宝宇公司均予以认可。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高博宇为原告出具52万元欠条一张,该欠条应是合伙双方进行清算的结果,被告高博宇称该欠条中的金额实际上是给原告的好处费,但被告高博宇对此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结合被告高博宇及被告宝宇公司出具的解除合作通知内容,被告高博宇认可其与原告赵国栋系合作关系,且庭审中被告高博宇自述该欠条是在被告宝宇公司签订的,是由原告、被告高博宇及被告宝宇公司相关领导人在场共同协商后签订的,故该欠条实质上是被告高博宇与原告解除合作所签订的解除协议,该欠条与解除证明形成证据链条,综上,原告与被告高博宇在该工程中系合伙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合伙协议纠纷。因被告高博宇系被告宝宇公司大庆分公司负责人,并全权负责该工程,故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应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宝宇公司对原告有给付义务。原告认可被告高博宇已经给付20万元,故被告宝宇公司应支付尚欠款32万元。被告油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其既非合伙关系的主体,同时原告也不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让其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油公司亦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然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但因被告高博宇没有按期给付原告欠款,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根据欠条约定,最后一笔款的给付时间是2014年元月30日前,故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止。庭审中被告高博宇要求法院到被告油公司下属第五采油厂调查原告在本工程中是否有出资行为及原告与被告高博宇是否合作关系,法院认为此请求不是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此事实应由被告高博宇自行举证,如其不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被告高博宇与被告宝宇公司关于此款为好处费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黑龙江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32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止的利息;二、被告高博宇、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黑龙江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高博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1月27日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派三个人在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管理是虚假陈述,被上诉人所述的三个工人实际是由上诉人雇佣,并由上诉人向其支付工资。2、(2016)黑06民终15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陈述的马华君是其指派的项目经理的虚假性。该判决认定马华君与宝宇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其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的全部工资由宝宇公司支付,与被上诉人无关。赵国栋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收据收款人为赵国义,此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证实证据的真实性,并且经手人非高博宇。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欲证明的问题。恰恰相反,如果是高博宇雇佣马华君,那么判决书就应当判决高博宇给付马华君劳务费,但是该案判决宝宇公司给付马华君工资,说明高博宇的雇佣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在本案中欠条上签字的行为也是职务行为。宝宇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油公司未质证。本院认为,高博宇所提交的证据1系收据,仅凭收据中所记载的内容并不能确定该收据与本案争议纠纷存在实质上的关联性,在高博宇未出示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收据不能证明高博宇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证据1不予采信。对证据2,因系人民法院依法制作的裁判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判决仅体现了马华君系受宝宇公司雇佣在案涉工程中提供劳务,未体现马华君进入工地的原因,故无法否定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赵国栋派3人进入工地的法律事实,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赵国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黑06民终1597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高博宇在另案中已经承认马华君与赵国栋之间的关系,但在本案上诉状中高博宇却称马华君与赵国栋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中高博宇的代理人也是马华君一案中高博宇的代理人。2、物资计划表封皮及首页复印件共计4页,欲证明一审认定的我与宝宇公司合伙关系是正确的,我是涉案工程实际负责人,马华君是工程的相关人员。高博宇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案判决已经确认了马华君与宝宇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从而否认了赵国栋所称的马华君是其派驻工地的项目经理,证明了赵国栋庭审陈述内容的虚假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赵国栋已经表明其是工程负责人,但其不能证明其与宝宇公司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在该证据中的负责人赵国栋盖章处,需求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而在该期间赵国栋并不在工程的施工现场,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问题。宝宇公司的质证意见与高博宇的质证意见相同。油公司未质证。本院认为,赵国栋提交的证据1系人民法院依法制作的庭审笔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本案上诉人高博宇在该案调查过程中陈述认为马华君与本案被上诉人赵国栋之间有利害关系,二人属合作关系,这与赵国栋欲证明的马华军系受其指派到涉案工地任项目经理的主张不一致,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证据2,因该证据系复印件,虽赵国栋陈述证据来源为(2016)黑06民终1597号案件中,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证据的合法来源,且高博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纳。宝宇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可以看出,涉案工程是宝宇公司自油公司处承建。赵国栋在其与宝宇公司所达成的协议及履行过程中,均体现了参与案涉工程的情况。故赵国栋与案涉工程存在一定的关联性。高博宇在未能否认其与赵国栋、高淑梅于2013年10月28日所签订的欠条的真实性的情况下,主张其与赵国栋之间关非合伙关系,而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为赵国栋与高博宇所代表的宝宇公司之间系合伙关系,宝宇公司针对一审判决又未提出上诉,应当视为宝宇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高博宇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对于高博宇主张赵国栋系恶意诉讼的请求,因本案的证据表明,赵国栋合法持有高博宇所代表的宝宇公司向其出具的欠条,该欠条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赵国栋有权依据该欠条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不能确定赵国栋存在恶意诉讼的行为,故本院对高博宇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对于高博宇在二审过程中主张涉案欠条性质不明的请求,其作为欠条的出具人,应当明知欠条出具的原因、性质及法律后果,其未能向法庭合理陈述原因,亦未在欠条出具后的法定时间内主张变更或撤销,应当认定其对欠条内容的认可,本院对高博宇的该项陈述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高博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文斌审判员 周铁峰审判员 齐少游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