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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5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贺永春与徐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永春,徐彩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5民初572号原告:贺永春,女,1959年8月2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贞丰县人,高中文化,贞丰县珉谷镇政府退休职工,住贞丰县。被告:徐彩萍,女,1965年5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专科文化,贞丰县四小退休教师,住贞丰县。原告贺永春诉被告徐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丽芳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永春、被告徐彩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并注明急用时提前通知。2016年,原告因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未偿还。自2017年3月起被告未支付原告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7年3月起至本金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彩萍辩称:借款50000元我认可,但是我现在比较困难,目前还不起,希望原告能够给予宽限一些时间。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2、借条,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被告徐彩萍向原告贺永春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注明急用时提前通知,并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6年原告因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被告一直支付原告的利息至2017年2月。从2017年3月起,被告未支付原告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贺永春与被告徐彩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自2017年3月起,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针对本案利息,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不违反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应予支持;针对利息计算时间,本院确认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即从2017年3月至4月二个月的利息为:50000元×2%×2个月=2000元。因此,被告徐彩萍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二个月的利息2000元,合计52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彩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0元,合计52000元;二、驳回原告贺永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徐彩萍负担。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丽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明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