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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2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王某1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刑初6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男,1981年7月1日出生于长春市双阳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双阳区,现住吉林市昌邑区。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12013年3月1日为急于还债,隐瞒吉ANJ2**荣威550型轿车有贷款的事实,于2013年3月1日,并伪造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将该车卖给王某2,诈骗王某2人民币6万元,赃款用于个人还债。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主动投案自首,返还了部分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犯罪以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12013年3月1日为急于还债,隐瞒吉ANJ2**荣威550型轿车有贷款的事实,于2013年3月1日,并伪造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将该车卖给王某2,诈骗王某2人民币6万元,赃款用于个人还债。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主动投案自首,返还了部分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1已将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上交公安机关。(二)书证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1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2、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1于2016年9月2日主动投案自首。3、买卖车合同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1于2013年3月1日与王某2签订买卖车辆合同,约定王某2一次性付款6万元购买王某1的吉ANJ2**荣威牌黑色轿车。4、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1于2011年9月15日向中国银行长春建设街支行贷款93O00元用于购买荣威牌汽车,约定贷款期限为三年,按月还款。5、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1将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给银行。6、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证实:若王某1未按约定及时向银行还款,由吉林省隆鑫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复印件,证实:若王某1未按约定及时向银行还款,银行享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8、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0月26日最后一次还款,王某1共向银行还款五次,总计还款16500元。9、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车辆登记证原件现由吉林省中国银行保管。10、谅解书,证实:本案被害人王某2对王某1的诈骗行为予以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我是吉林省隆鑫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1是我们单位的客户,他在201l年10月份在我们公司贷款购车,由于银行不面向个人,我单位就作为中间担保公司,车照抵押在银行。王某1购车后只还过几次贷款,还变更了联系方式,一直拖欠银行贷款,我公司在找车时无意中在双阳区鹿乡街里发现了该车辆并将其拖回,之后才知道这台车已被王某1卖给了王某2。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3年的时候我朋友杜某和我说他朋友王某1有台车要卖,当时我朋友王某2想买一台二手车,我在中间帮忙牵线,这台车是2011年的荣威牌550黑色轿车。2013年3月1日,我们在双阳岭上(具体在哪我记不住了)签的买卖车合同,杜某作的中间人,然后王某2交的六万元现金给王某1,王某1把绿本的机动车登记证交给了王某2。直到前几天王某2说这车是王某1贷款买的,王某1一直欠款,车被银行收回了,我才知道咋回事。卖车时王某1说这车是他的,我们还问王某1这车有没有贷款,王某1说没有,现在才知道他手里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是假的。3、证人杜某证言,证实:2013年的时候我朋友杨岱臣和我说有台车要卖,让我帮忙搭个搭个,之后我问刘某,刘某正好有个朋友王某2当时想买一台二手车,然后我们双方都到场看的车,这台车是2011年的车,是荣威牌550轿车,黑色,车主是王某1。后来我们在双阳岭上(具体在哪我记不住了)签的买卖车合同,我作的中间人,在合同上我也签字了,然后王某2交的60000元车款给王某1,王某1把绿本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给了王某2。直到前几天我听刘某说这车是王某1货款买的,王某1一直欠款,车现被银行收回了,我才知道咋回事。卖车时王某1没说贷款的事,就说车是他的,并且他手里还拿着机动车登记证书,我们也就没怀疑。(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2陈述,证实:2013年的时候我想买一台二手车,我通过刘某的朋友杜某联系到王某1,于2013年3月1日,在双阳岭上的一家复印社将60000元现金交给王某1,购买他的一台荣威牌550型号黑色轿车,车牌号吉ANJ2**,当时王某1直接把绿本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给了我,后来我一直找王某1把车过户,王某1说在外地工作拖着我一直没过户。十多天前我在家早上起来就发现我的这台荣威牌550轿车不见了,当时地上留个纸条,纸条上说王某1一直欠购车款,现被收回了,纸条上还有一个联系电话,我拨打联系电话才知道这台车是王某1货款买的,王某1只还三个月的贷款,后期他就没还钱,真正的车照在银行抵押,王某1给我的是他自己伪造的。公安机关立案后王某1来找我,由于他家庭困难先还我20000元钱,剩下的钱分期还款,一年后还清我。王某1已向我赔礼道歉,我现在原谅他了,希望对他从轻处理。(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10月份我在中国银行长春建设街支行办理贷款,购买了一台荣威牌550型号的黑色轿车,车牌号:吉ANJ2**,后来由于我养大车赔钱了,我还不上银行贷款还着急用钱,就伪造了机动车登记证书,隐瞒车有贷款的事实,在2013年3月1日,通过朋友杜某的介绍,在双阳区岭上邮局附近,以600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了王某2,当时在场的还有刘某。王某2买车时不知道车有贷款,一直找我过户,我拖延说我在外地干活没跟他去。现在听说这车被银行收回了,我知道这事瞒不住了,所以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王某1系自首,又与被害人王某2达成还款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以减轻处罚。王某1无劣迹,属偶犯,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的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崇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全音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