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王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刑初33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健,男,汉族,1968年3月19日出生。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健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健于2016年12月10日21时许,在本市武昌区八一路湖锦酒店饮酒后滋事,当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水果湖派出所公安民警黄某、周某某等人接警到该店处警时,被告人王健拒不配合调查,并对公安民警进行辱骂、拉扯,扭伤黄某右手,被告人王健在被带至水果湖派出所后,仍对执勤民警辱骂、威胁,并用右拳击打公安民警蒲某的胸部,致使公安民警黄某、周某某、蒲某等人受伤。经鉴定,黄某的损失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健已赔偿被害人医药费并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健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王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健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健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陈 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杜晓婉书 记 员 徐恺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