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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1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朱立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建平,朱立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758号原告:浦建平,男,1969年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夏凤,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立祥,男,1953年4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浦建平与被告朱立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9日、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建平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夏凤、被告朱立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协议》,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总房价款为920,000元。原告依约将870,000元房款支付给被告,剩余房款50,000元待系争房屋过户当日支付。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现被告要求涨价100,000元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首先,由于系争房屋市场价格上涨,故其要求剩余房款50,000元按照总房价上涨比例支付,并无不当;其次,根据双方之间合同约定,只要其赔偿原告1,840,000元房款即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最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既可以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亦可以为抵押借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有关系争房屋基本情况系争房屋为动迁安置房,与此相关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2013年4月26日,案外人对某某系争房屋在内的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凯路291弄房屋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登记为系争房屋权利人。二、系争房屋买卖情况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协议》,约定:1.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920,000元;2.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付定金20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被告办出产证之后原告支付670,000元,于系争房屋可以办理过户手续时限后60个工作日内,双方办理完过户手续当日原告支付被告50,000元,上述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1.双方于2016年8月18日之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2.系争房屋可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未能履行约定责任,算被告违约,被告则无条件赔偿原告1,840,000元;3.于2014年10月30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00,000元,于2015年1月6日前被告办出产证后原告支付670,000元,被告将系争房屋交给原告,于系争房屋可以办理过户手续时限后60个工作日内,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后当日原告付给被告50,000元;……等。2015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与抵押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按约定时限借给被告920,000元,到系争房屋可办理过户手续时办理过户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债务抵销;2.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付定金20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被告办出产证之后原告支付670,000元,于系争房屋可以办理过户手续时限后60个工作日内,双方办理完过户手续当日原告支付被告50,000元;3.系争房屋可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未能履行约定责任,算被告违约,被告则无条件赔偿原告1,840,000元;上述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另查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20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定金收据一份;2015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汇款67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房款收条一份,原告合计已向被告支付房款870,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承诺具有支付剩余50,000元购房款的能力,并愿意将上述房款支付至法院。再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以上事实,主要有《房屋买卖定金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买卖与抵押借款合同》、转账记录、收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拆迁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究竟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抑或是民间借贷关系;若双方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应当将系争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一、基础法律关系的确定庭审中本院询问为何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买卖与抵押借款合同》(以下借款合同),原告认为因其购买的系争房屋为动迁安置房,履行期限较长,故通过签订该份合同对被告进行约束,该份合同系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一部分。被告认为其现在反悔拒绝出售系争房屋,则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抵押借贷。但被告亦确认当初原告找到被告之时是为了购买系争房屋。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是该份合同与其余两份合同及协议系一整体,需综合考量。第一,根据被告自认原告因购房之需才找到被告,第二,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来看,其收取的款项性质为定金和房款;第三,被告早已将系争房屋交付于原告。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是否应当将系争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及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且系争房屋最早已在2016年4月26日满足上市交易条件,能够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原告亦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应付房款,故其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请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其向原告赔偿1,840,000元后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该条款约定的是被告不能履行合同,并由此导致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情形下才可适用。现不存在被告不能履行合同的事实,被告不能履行合同与被告不履行合同完全是两个概念。此为其一;其二,系争房屋早已满足上市条件,可以办理变更权利人的转移登记,加之目前不存在继续履行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其他障碍。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立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浦建平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权利人由被告朱立祥转移登记至原告浦建平名下;二、原告浦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朱立祥支付剩余房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减半收取6,500元,由被告朱立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树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