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冯裕初与唐晓锋、广州悦凯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裕初,唐晓锋,广州悦凯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1302号原告:冯裕初,男,汉族,1987年10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何小燕,系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祁泳予,系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晓锋,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被告:广州悦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芳村龙溪大道大沙埠488号广州市金马汽车交易市场内(场内编号为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3340078701L。法定代表人:汤美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侨光路8号B座8楼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4801471XF。负责人:丁国强。委托代理人:谭国俊,男,汉族,1983年5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徐闻县,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冯裕初与被告唐晓锋、广州悦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凯物流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唐晓锋、悦凯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唐晓锋、悦凯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人民币1856元、车辆贬值损失人民币27000元、鉴定费人民币500元,共计29356元;2.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于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司已按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了全额赔偿,对于原告的其他主张我司不予确认。二、1.关于误工费,本次事故原告受伤轻微,当天门诊治疗后已可自行回家,不存在误工损失的问题。原告仅提供的两张手写的病假证明,没有任何治疗记录、用药清单等可以证明原告伤情能敬导致其长期误工,也没有任何证据其已实际产生了误工损失。2.关于贬值损失,首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车辆发生了贬值,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贬值是因本次事故直接造成的,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并没有包括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因此原告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第三,本次事故本身就很轻微,对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并不大,在维修后不至于导致原告车辆产生大幅的贬值损失。第四,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不属于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我司不负责赔偿。三、我司已经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对本案导致的事故直接损失已经进行了全额的赔偿,我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唐晓锋、悦凯物流公司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20时,被告唐晓锋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桃园西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由原告驾驶的粤Y×××××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晓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南海狮山华立、佛山市南海区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嘱全休15天。原告驾驶的粤Y×××××号小型轿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其本人。2017年3月1日,广州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粤Y×××××小型轿车的计算评估价为63000元,实际评估价为36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500元。被告唐晓锋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被告悦凯物流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如下:1.误工费755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社保材料等证据印证原告月工资标准为3480元,故本院对误工标准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即1510元/月÷30日×15天);2.对于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及相应的评估费。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实质为车辆实际交易过程中产生的贬值损失。现车辆并未实际交易,贬值损失并未实际产生,故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755元,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予原告。对于原告超出本院核定上述范围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唐晓锋、悦凯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唐晓锋、悦凯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55元予原告冯裕初。二、驳回原告冯裕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95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冯裕初负担260.0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6.87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对于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31.2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再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可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