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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杨渡江与田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渡江,田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01民初1830号原告:杨渡江,男,1972年5月22日生,汉族,四川省开江县人,大专文化,贵州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户籍地四川省开江县,现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世长,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鹏,男,1982年12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兴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亨翎,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渡江与被告田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渡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世长,被告田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亨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渡江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和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计算时间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约定“利每月为3分”计算,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据给原告,原告付给被告110000元现金,从借款后原告未收到被告的利息。后被告以原告要其承担借款利息为由起诉原告要求支付被扣的工程质保金,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付息,被告以原告需要支付工程质保金为由拒绝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鹏辩称:被告欠原告110000元借款的事实不存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客观事实,切实维护被告合法权益,及时驳回其起诉,并依法追究其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理由如下:自2011年秋季起,原告挂靠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兴义市下午屯贵州醇九华苑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和黔桂拓达万峰佳苑小区商品房项目工程。被告长期在其承建的项目工地分包泥工,承接工程劳务。从九华苑到万峰佳苑,都一直未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对相关工程单价均依照其单方规定的单价结算。2015年6月左右,被告为原告完成万峰佳苑第二期主体抹灰与植筋工程,经2016年2月结算确认,被告共完成1305435元产值。原告按95%支付了总计1241113元,扣取5%质保金即65271元至今未付。该几栋房屋已经于2015年中期完工,销售并全部交付给业主装修使用,至今已经两年,早已超过一年的质保期限。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常常使用进度结算有误的借口,不与实际施工人结算,从而恶意拖欠工程进度款,在农民工急要追索劳动报酬的紧急情况下,被告和其他施工班组一样只得要求原告采取在结算前预支,即采用借支的方式从原告处领取工程款发放农民工工资,原告就从中计算高额利息以牟利,被告虽不愿意,但迫于无奈。本案中原告所诉事实,就是2015年2月11日,被告被迫在其公司借支,用于发放当月农民工工资。但是,2016年2月27日结算时,原告已经安排其公司的财务人员杨艳从被告应结工程款中扣除并冲抵了该借支款项,还按月利息3%计算且计算精确到日,并收取了38390元利息,此款被告保留其诉讼权利。故本案原告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之诉系虚假诉讼,该笔借支款项已经在工程款中结算冲抵,原告应当是明知的。对于原告及其挂靠公司所欠被告65271元工程质保金,被告同样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原告的诉请无客观事实依据,依法应当判决驳回,并应承担提起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自2011年秋季起,原告挂靠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兴义市下午屯贵州醇九华苑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和黔桂拓达万峰佳苑小区商品房项目工程。被告长期在原告承建的项目工地分包泥工,承接工程劳务。2015年2月11日被告田鹏向原告方的万峰城项目部预借1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事后,原告方认为该款没有偿还,被告方认为该款在2016年2月27日双方结算工程款时已经扣抵,致原被告双方为该款产生纠纷,故原告于2017年3月8日便以民间借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本案中,被告田鹏长期在原告承建的项目工地分包泥工,承接工程劳务,双方之间的关系属工程承包合同纠纷,被告在原告处预支款项支付工人工资,至于被告在原告处预支的款项双方是否结算,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从原告出具的借据可以看出,向被告预支现金的为万峰城项目部,由该项目部主管人即杨渡江签字后被告田鹏方能领取相应预支款项,且借款用途一栏注明为发放工人工资,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为工程承包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在审理中,本院已经向原告进行释明,原告既不申请撤回起诉,又不变更诉讼案由,坚持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告其举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与被告私下协商或者另案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渡江的起诉。原告已交案件受理费1756元,退回原告杨渡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安明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