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2执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郭家祥、郭丁妹一般人格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家祥,郭丁妹,肖三妹,郭某,王桂英,刘明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信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22执1023号申请执行人郭家祥,男,证件号码362123194412053013,地址信丰县,联系方式。申请执行人郭丁妹,女,证件号码360722199707100929,地址信丰县。申请执行人肖三妹,女,证件号码362123197006270921,地址信丰县。申请执行人郭某。申请执行人王桂英,女,证件号码362123195102240926,地址信丰县。被执行人刘明仔,男,证件号码362121195802031233,地址赣县,联系方式。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执行郭家祥;郭丁妹;肖三妹;郭某;王桂英申请刘明仔人格权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7民终921号信丰县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被执行人刘明仔应支付申请人郭家祥;郭丁妹;肖三妹;郭某;王桂英案款82748.3元,承担执行费1141.22元。现因被执行人刘明仔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722执102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 肖 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晏剑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