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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6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6058沈春荣与苏州德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春荣,苏州德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6058号原告:沈春荣,男,1961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江苏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德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科技园元启路289号。法定代表人:张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君,该公司员工。原告沈春荣与被告苏州德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科装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秋明独任审判。本案分别于2016年2月8日、3月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春荣,被告德科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君(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科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春荣诉称,原沈学琪出借给被告100万元的借款债权由沈学琪独子原告沈春荣继承,并由原告继续将100万元出借给被告经营,借期一年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利息为月息1%。虽被告一直答应还款付息,但借款期满至今,无论本金、利息却以种种理由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27万元(暂自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及至全部还清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苏州德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虽借款协议盖了公司公章,但该公司人事变更多次,现在新的法人与原来的法人没有直接联系,故其要求原告方出示当年给被告转账的汇款凭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德科装饰公司作为借入方(甲方)与沈春荣作为借出方(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借据),该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用途为甲方用于短期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此借款为续借,之前所有借款借据作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每满一年用现金支付利息12万元一次。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宜。该协议的甲方由胡飞霞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乙方由沈春荣签名。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又查明,沈学琪于2015年3月26日因病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沈学琪配偶龚爱玲、沈学琪父亲沈品文(已于1978年6月28日死亡)、沈学琪母亲XX宝(已于2011年5月11日死亡)、沈学琪儿子沈春荣。审理中,沈学琪配偶龚爱玲明确表示,其对沈学琪在苏州德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1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夫妻共同债权中的份额赠与原告;对该1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享有继承权中的份额自愿放弃继承,该100万元债权归原告沈春荣所有。再查明,德科装饰公司于2003年8月8日核准登记成立。2015年12月15日,德科装饰公司由原法定代表人胡飞霞变更为张铭,股东由原胡文君、胡飞霞变更为胡文君、张铭。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信息、借款协议、(2015)苏昆国信证民内字第1873号公证书、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赠与声明、情况说明、沈学琪住院治疗的病历,以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沈春荣陈述,其父亲系苏州华元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事务所曾向其父亲借款,而被告德科装饰公司又向该事务所借款合计100万元。后经三方协商,该事务所将被告德科装饰公司借款1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沈学琪,由被告德科装饰公司归还沈学琪借款100万元。之后,被告德科装饰公司与沈学琪之间发生借款关系,被告德科装饰公司在2014年9月1日之前仅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本金100万元未归还。2013年11月26日,其父亲沈学琪因病住院,经初步诊断为脑梗死、心房颤动及高血压病。之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但因被告德科装饰公司借款期限已到期,需要续借,后由原告代其父亲与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补签了上述《借款协议》。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且原告对该债权享有所有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计算)。被告德科装饰公司认为,因公司法人变更,现联系不到原法人,也不知公司借款情况。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内容看,虽该协议系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但原告确认当时因其父亲沈学琪生病一直处于昏迷状态而无法签名,后由其代沈学琪签的,该借款是沈学琪向被告出借的,该协议中明确该借款是续借,原借款借据已作废,且借款协议中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胡飞霞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故应认定被告德科装饰公司与沈学琪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虽被告德科装饰公司认为现公司法人已变更,无法联系原法人,但公司法人的变更不改变企业发生借贷的事实,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归还借款,故被告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因沈学琪已于2015年3月26日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沈春荣、龚爱玲,且继承人龚爱玲明确表示对沈学琪该借款债权放弃继承权,并对该借款中其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明确表示赠与原告,故本院认定原告对该借款100万元享有所有权,原告有权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德科装饰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00万元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计算),因借款协议中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德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春荣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计算)(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11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3115元,由被告苏州德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苏州德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之款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卢秋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