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3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陈小龙、张立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小龙,张立冬,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房管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6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龙,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冬,女,195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房管站,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哈密道**号。法定代表人:杨为民,站长。上诉人陈小龙因与被上诉人张立冬、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房管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民初5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小龙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对和平区长春道180号平5-平10房屋继续租赁使用到房屋拆迁之日,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尽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约定租期1年,但因使用中需要对房屋进行大修,前期投入资金较大,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房屋使用至拆迁之日止,由于当时已经签订了租赁合同,故上诉人基于信任,没有对租期进行修订。被上诉人请求腾房,会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另外,有一个姓石的人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哥哥之前签订租赁协议时,被上诉人哥哥同意租期直至拆迁之日止。张立冬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上诉人所说与被上诉人哥哥签订的合同是在2011年,上诉人已经与被上诉人重新签订合同,并经备案。被上诉人与哥哥均从未同意过上诉人租赁房屋到拆迁之日止,上诉人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擅自改造房屋,且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房屋,拒交租金且到期后拒绝腾房。被上诉人有权要求其返还房屋,恢复原状,支付占用房屋期间使用费。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房管站未发表意见。张立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小龙将天津市和平区长春道180号平5-平10号房屋(计租面积74.91平方米)腾空交还张立冬;2、陈小龙支付张立冬2016年7月23日至2017年1月23日房屋使用费12000元,并按照每月2000元标准支付2017年1月24日至实际腾空房屋之日的房屋使用费;3、陈小龙将租赁房屋拆改部分按照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房管站提供的平面图恢复原状,并拆除陈小龙自行加盖的两间平房;4、本案诉讼费由陈小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3日张立冬与陈小龙签订《天津市房屋转租合同》,并于2015年8月3日在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备案;按照合同约定,张立冬将涉诉房屋租与陈小龙,租期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每月租金2000元;陈小龙使用涉诉房屋经营旅馆;陈小龙自2016年7月23日起未向张立冬支付房屋使用费。2017年2月9日一审法院向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房管站调取了涉诉房屋平面图,并于当日组织三方当事人对涉诉房屋进行现场勘验,结果为:陈小龙在租赁期间对平6、平7、平8室内加装隔断、将平7室通向院内的大门及大门两侧耳窗拆除扩建为门框、在平9室(厕所)通向后院的墙上开建一个门、将平10室改造成卫生间使用、将平5室和平10室通向院内的门、窗予以封堵,并在被封堵的门、窗毗邻处各增建违章平房一间,每间使用面积约8平方米。陈小龙抗辩其对涉诉房屋进行装修、改造并用以经营以及其可以使用涉诉房屋至拆迁之日系经张立冬事先同意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张立冬与陈小龙签订的《天津市房屋转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该合同的租赁期限已于2016年7月22日届满,此后双方没有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因此,陈小龙继续使用涉诉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按照约定返还涉诉房屋。按照法律规定,由于陈小龙事先未经张立冬同意而对涉诉房屋进行装修、改造,并增建违章平房,对此,张立冬有权要求陈小龙将涉诉房屋恢复原状。鉴于陈小龙同意支付张立冬2016年7月23日起的房屋使用费,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张立冬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陈小龙将天津市和平区长春道180号平5至平10室房屋拆改部分按照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房管站出具的平面图予以恢复原状,并拆除其增建的两间违章平房后,腾空交还张立冬;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陈小龙按照每月2000元标准支付张立冬自2016年7月23日至实际腾交房屋之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陈小龙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张立冬。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天津市房屋转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该合同的租赁期限已于2016年7月22日届满,此后双方没有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上诉人继续使用涉诉房屋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双方约定租期至拆迁之日止,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应将房屋恢复原状腾交被上诉人。综上所述,陈小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小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