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7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陆颖斌与吴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颖斌,吴锐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1046号原告:陆颖斌,男,198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吴锐明,男,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陆颖斌与被告吴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志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颖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锐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止的利息3999元、罚息5700元、违约金15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后延期至2016年12月22日,双方就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但被告仅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共计3000元。2016年11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随后,被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计4000元。上述两笔借款现已到期,被告却拒绝偿还。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是原件,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故此,本院确认原告诉请的事实(除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依法受到保护,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双方之间建立了合法的借贷关系。由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已经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对于已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本院在本金中予以扣除,之后欠付的利息,本院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针对第一笔金额为10000元的借款,被告已支付三个月的利息共计3000元,故截止至2017年1月22日,被告应付利息应为900元(10000元×36%÷12个月×3个月),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故被告尚欠本金应为7900元[10000元-(3000元-900元)]。2017年1月23日至同年3月10日,应付利息为244.14元(7900元×24%÷365天×47天)。针对第二笔金额为20000元的借款,被告已支付两个月的利息4000元,故截止至2017年1月1日,被告应付利息应为1200元(20000元×36%÷12个月×2个月),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故被告尚欠本金应为17200元[20000元-(4000元-1200元)]。2017年1月2日至同年3月10日,应付利息为769.05元(17200元×24%÷365天×68天)。故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25100元(7900元+17200元),利息为1013.19元(244.14元+769.05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锐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颖斌偿还借款本金25100元及利息1013.19元;二、驳回原告陆颖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元,减半收取计584元,由原告陆颖斌负担305元,被告吴锐明负担2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志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麦倩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