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1206段贵琴与卞秀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贵琴,卞秀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1206号原告:段贵琴,女,1972年4月1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虹、孙旺杰,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秀芳,女,1972年4月1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段贵琴与被告卞秀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6日、2017年4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旺杰、被告卞秀芳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22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8550元、护理费855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护工费1650元,合计30375.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9日早上6点多,被告因经济债务上的事到原告家中找原告丈夫,但原告丈夫不在家,随后被告就无故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往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两肺挫伤。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1.因原告丈夫张建兴欠款一直推脱不付,且找不到张建兴,事发当天被告去原告家中再次催要欠款,原告对被告谩骂,被告遂打了原告两巴掌,之后原告拿着拖鞋、凳子砸被告,两人遂打了起来,之后村上人拉架,在拉扯的过程中,不知道是什么原因原告就趴在地上了,然后原告女儿报警,派出所民警来到后将原告送到了医院治疗。2.被告并非刻意打原告,并且原告也打了被告,是原告谩骂被告在先,被告被激怒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同意承担全部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9日,被告到原告家中找原告丈夫张建兴催要欠款,催要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原告受伤。原告因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医药费922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8550元、护理费950元、交通费300元(酌情认定),合计20425.39元。本院认为,侵犯他人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发生地及纠纷发生的原因、经过等情况,本院认定原告20425.39元损失由被告承担其中的70%即14297.8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秀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段贵琴支付14297.8元。二、驳回原告段贵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8元,被告负担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薛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