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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民终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四方山农场与任春景、任保店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春景,任保店,任兰英,任春方,黑龙江省四方山农场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民终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春景,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保店,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兰英,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春方,农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玲,黑龙江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四方山农场。法定代表人:于海军,该农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众,农垦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任春景、任保店、任兰英、任春方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四方山农场(以下简称四方山农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5)绥商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保店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玲,被上诉人四方山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保店等人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四方山农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所依据的分局文件规定的仅是一年期合同,不是针对长期承包合同。且承包费的上涨应当经合同相对人同意;上诉人按照以前的承包费价格交纳了2016年的承包费,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视为承包费价格未调整;被上诉人未经承包人同意,擅自将合同中约定的耕地收回了700亩,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合同法规定,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故被上诉人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是针对三年期以下的临时性合同,不适用于本案。被上诉人四方山农场辩称:四上诉人的父亲任宪功于2015年病逝,现种植人为其子任春景。答辩人与任宪功签订的合同2014年至2018年的承包费,按照农垦哈尔滨分局耕地承包政策及农场统一的耕地承包合同政策调整。农场于2014年对土地承包费上调,答辩人依合同约定多次向四被告追缴剩余承包费,均遭拒绝。一审判决支持答辩人的诉讼主张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四方山农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四被告偿还拖欠的2015年承包费的差额总计620,261.60元;解除承包合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1月15日,原告与任宪功(四被告父亲)签订《承包耕地合同书》,约定:“承包年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10日。”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在合同期内,至2013年的承包费,如农场价格普遍上浮,则乙方继续执行合同,不再上浮;2014-2018年的承包费,按照农垦哈尔滨分局耕地承包政策及农场统一的耕地承包合同政策进行调整。”“如乙方违约,未按合同约定的额度和期限缴纳承包费,甲方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并追缴所欠承包费。”2015年初,任宪功病逝,该土地由四被告实际种植。四被告种植的耕地等级和面积分别为:4-7号地为三等,面积549.5亩;4-10号地为二等,面积625亩;3-17号地为三等,面积1137.6亩;4-7南号地为四等,面积26.6亩;4-8号地为二等,面积442.4亩;4-8南号地为二等,面积19.4亩;4-9号为二等,面积447.2亩;4-9-10号地为四等,面积195.5亩。以上面积总计3473.20亩。四方山农场四届三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四方山农场2015年土地承包实施方案第三条规定承包价格为:二等地为300.00元/亩,三等地为280.00元/亩,四等地为260.00元/亩。被告于当年缴纳承包费379,072.4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任宪功签订的《承包耕地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2014-2018年承包费,按照农垦哈尔滨分局承包政策及农场统一的承包合同政策进行调整。”原告履行其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缴纳承包费,被告未如约履行合同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给付2015年拖欠的承包费620,261.60元,予以支持。任宪功病逝后,由四被告种植,四被告享有该合同的权利,亦应履行合同义务,故四被告对上述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约定“如乙方违约,未按合同约定的额度和期限缴纳承包费,甲方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并追缴所欠的承包费。”故对原告请求解除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四被告共同给付原告620,26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解除原告与任宪功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案件受理费10,00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06.00元,合计13,509.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4月5日签订的案涉土地《补充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及《收据》2张(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制件)及《火化证明》,欲证实双方对当年的承包费作了附条件约定,即以法院判决结果确定承包费价格,且合同继续履行。任宪功死亡时间。被上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对于前者,被上诉人为了不误农时,约定暂时按照原合同价格执行,待法院判决后,以判决结果为准,且不代表被上诉人同意土地合同继续履行。本院认为,对于前者,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与被上诉人举示的新证据相互佐证,予以采信。对于后者,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举示了其于2016年与任保店、于2017年与四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欲证实被上诉人同意暂按原合同价格执行,待法院判决后,以法院判决结果为准,不代表被上诉人认可原价格及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与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一相互佐证,予以采信。本院查明:在2015年以前,合同约定的耕地数量及面积有所减少,由12块耕地减少为8块耕地,共3443.2亩。2013年的承包费价格比2014年每亩高20.00元。在承包期间,承包费价格在不断调整,任宪功均已接受。其他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与原承包人任宪功签订的合同中已经约定了2014年至2018年合同价格如何确定,现该条件已经成就,合同的继承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足额给付承包费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分局文件规定的仅是一年期合同,不是针对长期承包合同,而文件本身并无此规定,其无证据佐证,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承包费的上涨须经合同相对人同意,但承包合同已经约定了承包费可以上调及调整的标准,视为其同意,故此项主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按照以前的承包费价格交纳了2016年的承包费,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视为承包费价格未调整。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价格2014年开始调整,且被上诉人不同意按原价格执行,所以才提起诉讼,故上诉人的此项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经承包人同意,擅自将合同中约定的耕地收回了700亩,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2015年以前,合同约定耕地数量及面积已经减少,任宪功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合同内容变更,故上诉人的此项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被上诉人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已经约定了解除条件,现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已经告知上诉人,故上诉人的此项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合同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是针对三年期以下的临时性合同,不适用于本案,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任春景、任保店、任兰英、任春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3.00元,由任春景、任保店、任兰英、任春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玉忠审判员  周志强审判员  李吉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