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4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李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9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敦化市,初中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敦化市。因涉嫌诈骗,于2017年3月8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1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延吉市看守所。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珲春市新安街“聚仙”足疗店内,以借戴为名,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的一条金手链和一枚金戒指并卖掉,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234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3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李某、夏某某、金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9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关诗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