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1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魏淑芬与襄阳弘泽商贸有限公司、湖北二阳食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淑芬,襄阳弘泽商贸有限公司,湖北二阳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672号原告:魏淑芬,女,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敏,女,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系原告女儿。被告:襄阳弘泽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MA4897HB83,住所地湖北省宜城市交通路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冯泽佟,执行董事。被告:湖北二阳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7MA48928G86,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张岗村3组。法定代表人:王红星,执行董事。原告魏淑芬诉被告襄阳弘泽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襄阳弘泽公司)、湖北二阳食品有限公司(下称二阳食品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淑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襄阳弘泽公司、二阳食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淑芬诉称: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在被告襄阳弘泽公司开设的淘宝网店(二阳食品批发零售),旺旺ID:fjibo购买了一箱共计20包400g二阳锅巴,淘宝网订单编号2339925034378735,货款共计223元,产品由国通快递公司承运,运单号2837941471。原告发现该产品包装上无生产许可编号,无QS或SC编号。产品有以下问题:1、违反《食��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2条“预包装食品的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标注具体名称,各种植物油或精炼植物油应标识为‘植物油’或‘精炼植物油’”的规定,案涉产品配料表中标注的“食用油”,并非具体食品配料名称,其包含植物油、各类动物油等多种配料类型。因此,消费者无法从该产品标签上判断其真实配料成分,该产品属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整改措施。涉案产品外包装没有生产许可证号,经上网查询被告襄阳弘泽公司提供案涉产品的生产许可证证号确实为二阳食品公司所有,但该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日期为2016年9月26日,原告购买涉案产品的日期为2016年9月13日,因此,原告所购被告二阳食品公司生产产品为没有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案涉产品销售属销售者明知生产企业无生产许可,仍进行销售的行为。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的规定,涉案20包商品中其中4包没有生产日期,其中10包的生产日期模糊难以识别。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诉请判令:1、退货,退还货款223元;2、支付商品价款的十倍赔偿金2230元;3、赔偿交通费300元。被告襄阳弘泽公司、二阳食品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通过淘宝网下单(订单编号2339925034378735)在被告襄阳弘泽公司开设的淘宝网店(二阳食品批发零售)购买了一箱共计20包二阳锅巴,货款共计223元,产品由物流公司国通快递发至杭州萧山由原告收货。案涉食品二阳锅巴外包装标注:配料:精选大米、花椒、桂皮、八角、食用油、食用盐;执行标准:Q/XEY0001S-2016;保质期6个月;生产日期:见包装;保存条件:密封、避光、防潮;食品产地:湖北省襄阳市;制造商:湖北二阳食品有限公司;另注明了地址、全国招商电话和网址等。原告当庭提交的三包二阳锅巴外包装,其中有二包喷注生产日期显示为原告���买当月日期,有一包无显示,已喷码生产日期用手指涂抹或包装间略有摩擦易消失。原告以收货后发现该食品包装上无生产许可证编号,以及配料表标注的食用油未明确标示“植物油”或“精炼植物油”,属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为由起诉来院。另查明,案涉食品经销商襄阳弘泽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酒类、石灰干燥剂;其食品销售经营许可证编号为襄C201600715,有效期自2016年7月18日至2021年7月17日。案涉食品生产商二阳食品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食品(米面制品、调味品)的生产销售;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1242060700067,发证日期2016年9月26日,有效期至2021年9月25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家信息、交易订单信息、物流信息、快递打印底单、襄阳弘泽公司的工���登记信息、二阳食品公司的生产许可证信息,二阳锅巴实物3包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案涉包装配料表标示食用油而未明确标示“植物油”或“精炼植物油”,显属标签瑕疵,且一般消费者并不会在意该标识问题,该标识并不可能导致原告的购买误导。至于生产商生产许可证在案涉食品购买后才取得,销售时属销售无生产许可证的食品问题,根据二阳锅巴属采用传统食品制作方法,及原告所称的工商部门曾答复其所称二阳食品公��由个体工商户转变设立,个体工商户无需生产许可证,及结合二阳食品公司设立时间与案涉食品销售时间较近的实际,该生产许可证问题并不足以导致食品安全问题,原告也并无证据证明案涉食品属《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所定义的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的事实。至于案涉食品外包装生产日期标注问题,因原告仅提供了部分实物,同一箱食品已有标注且在保质期内,喷码的生产日期易被触碰、摩擦消失,故并不能证明购买时该食品生产日期标识存在瑕疵或是该食品是已过保质期的食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魏淑芬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魏淑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华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 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