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503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原告毛某与被告寇某、寇某1、寇某2、寇某3、寇某4、寇某5赡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寇某,寇某1,寇某2,寇某3,寇某4,寇某5,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3民初281号支持起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原告:毛某,女,生于1937年10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刘家镇四合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仕华,宜宾市南溪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寇某,男,生于1962年3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刘家镇四合村*组*号。被告:寇某1,女,生于1964年12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刘家镇联合村*组**号。被告:寇某2,男,生于1967年4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刘家镇四合村*组*号。被告:寇某3,男,生于1969年4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刘家镇四合村*组**号。被告:寇某4,男,生于1971年10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刘家镇四合村*组*号。被告:寇某5,女,生于1974年3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刘家镇青平村*组**号。原告毛某与被告寇某、寇某1、寇某2、寇某3、寇某4、寇某5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仕华,被告寇某、寇某1、寇某2、寇某3、寇某4、寇某5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派员支持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六被告自2017年3月1日起对原告轮流赡养;2、六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医疗费;3、六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零用钱1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丈夫共同生育四子两女,由于子女多,原告与丈夫含辛茹苦才将子女抚养成人,自小儿子寇某4结婚后,原告与丈夫一直跟随四儿子寇某3生活。现六被告均已成家立业,原告的丈夫也在多年前去世。2016年8月11日,原告突发脑梗塞入院治疗,出院后开始出现老年痴呆的症状,说不出话,生活基本不能自理。除寇某3之外的五被告却对原告不问不理,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甚至对原告恶言相向,经相关单位多次调解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六被告对原告承担赡养义务。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随被告寇某3居住和生活,并由被告寇某3承担对原告日常生活的照料义务;2、六被告自2017年4月1日起每人每月分别给付原告生活费200元;3、原告自2017年4月1日起产生的医疗费由六被告各承担1/6;4、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寇某辩称,我们家原有三位老人需要供养,即我的父母及叔叔。我们曾口头协商,通过抓阄方式来确定老人的供养问题,我抓阄供养的是我的叔叔,他虽然四五十岁死了,但我认为我已经履行了供养义务,寇某2抓阄供养的是我的父亲,我的父亲也死了,寇某3抓阄供养的是我的母亲,现在又要求我来供养,我不同意。我既不出钱也不同意轮流赡养。被告寇某1辩称,我大哥说的都是事实,我同意供养母亲,但我家里人多,没办法接母亲来家里供养,我愿意给付母亲每个月100元的生活费。被告寇某2辩称,母亲应当供养,这些年我都在尽赡养义务,我的父亲是由我养老送终的。我同意轮流供养母亲,生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母亲产生的医疗费由兄弟姐妹分摊。被告寇某3辩称,我愿意供养母亲,但要求兄弟姐妹轮流供养。被告寇某4辩称,在母亲住院期间,我都去探望了,住院费用也是我拿医疗保险去报销的,我还曾给母亲送过米。我愿意供养母亲,但要求兄弟姐妹轮流供养。被告寇某5辩称,我哥哥姐姐说的都是事实,我同意供养母亲,但我在外地务工,没办法轮流供养母亲,我愿意给付母亲每个月100元的生活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毛某系被告寇某、寇某1、寇某2、寇某3、寇某4、寇某5之母。被告寇某、寇某2、寇某3曾口头协商其父母及叔叔的赡养问题,经抓阄确定由被告寇某赡养其叔叔,被告寇某2赡养其父亲,被告寇某3赡养其母亲,六被告的叔叔及父亲在多年前均已去世。2016年9月,原告毛某被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脑梗死、高脂血症等多种疾病,失语,日常生活基本不能自理。经相关单位多次组织六被告协商原告毛某的赡养问题未果,原告毛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六被告承担赡养义务。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毛某现年近80周岁,身患多种疾病,生活已经不能自理,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六被告作为其子女,依法应当承担赡养义务。被告寇某、寇某2虽对已故的叔叔与父亲承担了赡养义务,但不能免除其赡养母亲的法定义务。因原告毛某长期随被告寇某3生活,其要求继续随寇某3居住和生活,并由寇某3对其生活上进行照料,其余五被告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毛某要求五被告按月支付生活费的金额,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五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酌情认定为150元/月;原告毛某要求其产生的医疗费用扣除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部分之外由六被告各承担1/6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毛某随被告寇某3居住和生活,并由被告寇某3承担原告毛某日常生活的照料义务;二、被告寇某、寇某1、寇某2、寇某4、寇某5自2017年4月1日起每人每月分别给付原告毛某生活费150元;三、原告毛某自2017年4月1日起产生的医疗费用,扣除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部分之外,由被告寇某、寇某1、寇某2、寇某3、寇某4、寇某5分别承担1/6;四、驳回原告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寇某3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 桔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林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