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9001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卫井井与刘绪礼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井井,刘绪礼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472号原告卫井井,女,199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刘绪礼,男,195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李艳平,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卫井井与被告刘绪礼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井井、被告刘绪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儿子刘明明于201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后双方购买豫U×××××号牌五菱面包车一辆,2015年3月16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约定豫U×××××号牌五菱面包车归其所有。2016年4月20日,被告将面包车从其处强行开走,拒不归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豫U×××××号牌五菱面包车返还给其。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事实,除原告与刘明明登记结婚及协议离婚时间属实外,其余陈述均不属实;2、本案所诉争车辆至今未交付给原告,原告至今未占有该车辆,根据动产物权变动原则,该车辆所有权并未转移,故原告不享有该车辆的物权,不具备行使物权法第34条所规定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法定条件,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涉车辆现在其处。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6)豫9001民初2526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承认2016年4月20日将面包车从其处强行开走;2、离婚登记表及离婚协议各1份,以此证明豫U×××××号牌车辆是其与刘明明婚后购买的,协议约定车辆归其所有,该车辆是在离婚后2015年4月份交付给其的,因为没有过户也没有审车,也没有买保险,一直放在柿槟村附近的停车场。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该判决书的内容恰恰证明了本案诉争车辆没有交付给原告;对证据2,认为离婚协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5)济民一初字第03600号及(2016)豫9001民初2526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以此证明本案诉争车辆至今从未交付给原告,原告现在没有占有该车辆,车辆所有权至今没有发生转移,原告不是物权法所规定的行使返还原物的物权请求权的权利人。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车一直在被告处,也不能证明其没有占有过该车辆,2016年4月20日被告将车在其处开走,济水派出所有登记。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儿子刘明明于201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16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豫U×××××号牌五菱面包车归原告所有,当时未进行过户登记,车辆仍登记在刘明明名下。其后,原告称刘明明于2015年4月将该车辆交付给其。2016年4月20日,被告将该豫U×××××号牌五菱面包车从原告处强行开走。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儿子刘明明于2015年3月16日协议离婚时,将登记在刘明明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豫U×××××号牌五菱面包车约定归原告所有,并于离婚后由原告占有,原告即成为该车辆的权利人。2016年4月20日,被告将该豫U×××××号牌五菱面包车从原告处强行开走,属于无权占有,应当将该车辆返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绪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U×××××号牌五菱面包车返还给原告卫井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立平人民陪审员  卢立军人民陪审员  李保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路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