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行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陈茂林,张连波,李爱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3行终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2651773705,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山泉路151号。法定代表人周淑勤,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文静,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忠义,男,1965年1月20日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03004217223N,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99号。法定代表人黄传营,局长。委托代理人殷允河,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阳,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04217004,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新��西路226号。法定代表人王金栋,区长。委托代理人田学锋,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舒文,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茂林,男,汉族,现住淄博市淄川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连波,男,汉族,现住淄博市淄川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爱琴,女,汉族,现住淄博市淄川区。上诉人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张店区人社局),被上诉人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店区政府),被上诉人陈茂林,被上诉人张连波、李爱琴工伤行政确认��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行初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文静、薛忠义,被上诉人张店区人社局的负责人颜勇及委托代理人殷允河、陈阳,被上诉人张店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学锋、赵舒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茂林,被上诉人张连波、李爱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12日4时30分左右,陈茂林之子陈新光受张连波的雇佣外出送货,其驾驶鲁CC05**号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胶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淄川区寨里镇黑旺村路段时,与沿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白平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陈新光当场死亡。2015年9月23日,陈茂林以陈��光为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聘用的驾驶员,与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为由向张店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张店区人社局于2015年9月30日予以受理。2015年10月12日,张店区人社局对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下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向张店区人社局称其与陈新光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张店区人社局于2015年11月26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后陈茂林向张店区人社局提交加盖有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的鲁CC05**车辆信息,证明该车辆存在车辆挂靠情形。张店区人社局审核后,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张人社工决字[2016]0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新光为工亡,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并分别送达陈茂林及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不服,���张店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张店区政府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张政复决字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仍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2011年3月17日,张连波、李爱琴与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购买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鲁CC05**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约定购买方支付所购车辆各项费用完毕后,车辆所有权转移给购买方。2013年3月16日,合同履行完毕,次日双方解除购车合同。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车辆登记所有人仍为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业户亦为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挂靠于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名下营运。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无论被挂靠单位与挂靠人聘用的司机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挂靠单位都应向挂靠人聘用的司机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张连波与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存在车辆挂靠关系,陈新光受张连波雇佣从事驾驶员工作,在外出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张店区人社局认定陈新光为工亡,由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符合法律规定。张店区政府所作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人社工决字[2016]0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肇事车辆鲁CC05**号重型自卸货车张连波、李爱琴仅系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挂靠关系。2、肇事车辆鲁CC05**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者受雇于实际车主并无证据证实,且上诉人也未与陈新光办理上岗证、押运证等工作证件。3、张人社工决字[2016]0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存在瑕疵,结论缺乏客观公正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店区人社局辩称,1、我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谨,依据法律正确。2015年9月23日,陈茂林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子陈新光系原告职工,2015年7月12日4时左右,陈新光驾驶鲁CC05**号豪沃重型自卸货车,在工作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故申请工伤认定。我局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该案。2015年10月12日,我局对上诉人下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向我局举证称陈新光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我局于2015年11月26日下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16年3月23日,陈茂林向我局提交加盖有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的鲁CC05**车辆信息,用于证明该车辆存在车辆挂靠情况。经审核证据后,我局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为陈新光认定为工亡,并分别送达当事人。我局在认定工伤过程中,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工���认定办法》及《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的规定办理,无不当之处。2、我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虽向我局提交其与张连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但该材料只能证明上诉人与张连波之间存在车辆买卖行为,不能证明张连波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车辆挂靠情况。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车辆信息均证实,鲁CC05**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上诉人,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以上诉人单位名义办理,车辆年审也是以上诉人名义进行,双方存在车辆挂靠关系。经我局对张连波调查确认,陈新光系张连波雇佣的驾驶员,其工作由张连波安排,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外出送货途中。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认定陈新光为工亡,由上诉人作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上诉人与陈新光是��存在劳动关系,陈新光有无上岗证、押运员证等证件,均不影响工伤认定结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店区政府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鲁CC05**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张连波,但张连波并无道路运输经营资质。淄博市张店区行政审批服务中心交通运输局车辆营运证办理窗口出具的涉案车辆基本信息,证实鲁CC05**号重型自卸货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业户为上诉人,该车辆系挂靠在上诉人名下营运。行政复议期间上诉人未提交其与张连波解除挂靠关系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上诉人系挂靠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应予维持。2、我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合法。我机关于2016年5月5日受理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7月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6年7月6日送达上诉人,符合行政复议法关于案件办理期限的规定。综上,上诉人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茂林,被上诉人张连波、李爱琴均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一致,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辩论,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鲁CC05**车辆相关信息明确记载该车辆系被上诉人张连波挂靠在上诉人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事实清楚。对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店区人社局通过对张连波调查确认,陈���光系张连波雇佣的驾驶员,其工作由张连波安排,且陈新光发生交通事故时系驾驶涉案鲁CC05**外出送货途中。因此,陈新光受张连波聘用,事实清楚。对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张店区人社局认定陈新光为工伤死亡,由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符合法律规定。张店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张店区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相关规定,作出了被诉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张店区政府所作出的张政复决字[2016]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淄博中租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房 鹏审 判 员 卢长普审 判 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敬波书 记 员 王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