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5民初24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辉祥与申利洪、黄永茂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祥,申利洪,黄永茂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825民初249号之一原告张辉祥,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18日,住四川省威远县。被告申利洪,男,汉族,生于1965年7月13日,住四川省眉山市。被告黄永茂,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10日,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现住眉山市东坡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辉祥与被告申利洪、黄永茂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辉祥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因撤诉减半收取515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泓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