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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5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杜慕轩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慕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刑初16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慕轩,男,1991年8月16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皇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慕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慕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8日15时,被告人杜慕轩在沈阳市皇姑区宁山西路26号2门的原“美食佳坛肉馆”,因施莹(另案处理)与被害人陈某存在感情矛盾与被害人陈某发生口角,后与施莹共同对被害人陈某拳打脚踢,造成其L1、4右侧及L2、3左侧横突骨折为轻伤一级;头皮挫伤、右面部及右眼部挫伤均为轻微伤。另查,被告人杜慕轩于2016年10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慕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同案犯施莹的供述;证人郭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门诊病历复印件;伤情照片;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及自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件来院后,被告人杜慕轩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慕轩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慕轩系主犯但具有自首情节,且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慕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朝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凤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