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执异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亭等人与被执行人宫斌等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宫斌,李亭,刘潇,肖晓玉,甘玉冰,甘毅,甘江川,XX,重庆顺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2执异3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宫斌,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现在涪陵监狱服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官权,重庆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亭,女,1987年9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申请执行人:刘潇,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申请执行人:肖晓玉,女,1962年3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申请执行人:甘玉冰,女,1969年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申请执行人:甘毅,男,1971年8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申请执行人:甘江川,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以上六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颖,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XX,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被执行人:重庆顺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天台乡小石桥,组织机构代码45039450-2。法定代表人:张知明,重庆顺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亭、刘潇、肖晓玉、甘玉冰、甘毅、甘江川与被执行人宫斌、XX、重庆顺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宫斌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行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宫斌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1、裁定中止执行本院对其所有位于重庆市丰都县三合镇峡南溪X号X单元X-X室的一套生活居住房屋的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的裁定;2、解除对异议人所有位于重庆市丰都县三合镇峡南溪X号X单元X-X室的一套生活居住房屋的查封、冻结。理由是:异议人所有位于重庆市丰都县三合镇峡南溪X号X单元X-X室的一套生活居住房屋,系异议人所有的唯一一套生活居住房屋,若该房屋被查封、扣押、冻结、拍卖执行,异议人的妻子也已去世,异议人现在服刑,刑满后出狱将无家可归,无房可住;异议人身患高血压、糖尿病,需长期服药,刑满出狱后就业更加困难,又无其他经济收入,无经济能力租赁房屋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本院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属于异议人所必须的生活居住房屋的措施错误,违反了上述规定,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亭、刘潇、肖晓玉、甘玉冰、甘毅、甘江川与被执行人宫斌、XX、重庆顺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执行人李亭、刘潇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涪法民初字第XXXXX-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异议人宫斌30万元的存款或者相应价值的财产;根据申请执行人李亭、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涪法民初字第XXXXX-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异议人宫斌20万元的存款或者相应价值的财产(期限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向异议人送达了裁定书并实施了财产保全。2015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5)涪法民初字第XXXXX-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查封被告宫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丰都县三合镇峡南溪X号X单元X-X房屋一套(证书号:XXX房地证2012字第XXXXXX号)(期限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2015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5)涪法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三、被告宫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亭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53277.60元(此款已付3000元,系宫斌预付的医疗费3000元);……六、被告XX和顺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潇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6408.88元;七、被告宫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潇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74770.22元(此款已付3000元,系宫斌预付的医疗费3000元)……十四、被告XX和顺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肖晓玉、甘玉冰、甘毅、甘江川和刘潇因甘秉康死亡造成的损失9262.62元;十五、被告宫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晓玉、甘玉冰、甘毅、甘江川和刘潇因甘秉康死亡造成的损失108063.89元……十八、被告XX和顺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潇和李亭因刘米杰死亡造成的损失22913.38元;十九、被告宫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潇和李亭因刘米杰死亡造成的损失267322.73元。”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异议人宫斌与被执行人XX、重庆顺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判决文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亭、刘潇、肖晓玉、甘玉冰、甘毅、甘江川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宫斌与被执行人XX、重庆顺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亭、刘潇、肖晓玉、甘玉冰、甘毅、甘江川赔偿金额共计655157.4元,其中宫斌支付603434.44元,XX、重庆顺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51722.96元。XX承担执行费3644元、宫斌承担执行费6379元。以上款项直接划至本院账户。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了(2016)渝0102执XXX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宫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丰都县三合镇峡南溪X号X单元X-X室房屋一套。另查明,本案所涉房屋坐落于重庆市丰都县三合镇峡南溪X号X单元X-X室,权证号为XXX房地证2012字第XXXX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18.27平方米,所有权人为宫斌。2017年4月11日,重庆市丰都县民政局、丰都县人民政府三合街道办事处、丰都县三合街道南天湖XX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作出证明,位于重庆市丰都县三合镇峡南溪X号X单元X-X室房屋系异议人宫斌唯一一套生活住房。本院认为,本案对异议人宫斌的唯一住房能否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问题。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保障的是被执行人的居住权,而不是被执行人的房屋所有权。对于执行标的系被执行人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案件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有规定,两个规定均属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本案系金钱债权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宫斌尚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其唯一住房可以强制执行。故对异议人宫斌提出涉案房屋系本人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的中止执行并解除查封、冻结的异议请求,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异议人宫斌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可根据房屋处置的总价值、可分配的实际款项,在既能保障被执行人基本居住条件,又能实现申请执行人债权利益的情况下,由执行法官根据被执行人职业收入情况对预留租金年限进行自由裁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宫斌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长煌人民陪审员 李洪明人民陪审员 胥永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