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1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李付立、李义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付立,李义兰,王运,李良海,李良广,孙学兰,李茹,李良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付立,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义兰,女,195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运,女,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良海,男,195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良广,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学兰,女,194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付波,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锋,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茹(曾用名李乾坤),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良相,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上诉人李付立、李义兰、王运、李良海与被上诉人李良广、孙学兰、李茹、李良相健康权纠纷一案,李良广、孙学兰、李茹、李良相于2016年9月14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付立、李义兰、王运、李良海赔偿李良广、孙学兰、李茹、李良相各项损失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该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6)豫1403民初4637号民事判决。李付立、李义兰、王运、李良海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付立、李义兰、王运、李良海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占民,被上诉人李良广,被上诉人孙学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茹、李良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7月1日上午11时许,双方因门前道路通行发生厮打,互有受伤。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李良广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6394.16元;孙学兰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1666.39元;李茹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4119.68元;李良相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1338.35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提起本案诉讼。经查明,李良广、孙学兰、李茹、李良系农村居民,纠纷发生时,李良广46周岁,孙学兰68周岁,李茹27周岁,李良相40周岁。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付立、李义兰、王运、李良海在与李良广、孙学兰、李茹、李良相厮打过程中将李良广、孙学兰、李茹、李良相致伤,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应当予以赔偿。但双方均存在过错,故以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关于李良广、孙学兰、李茹、李良相交通费的诉请,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孙学兰的误工费诉请,因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支持。综上,李付立、李义兰、王运、李良海应赔偿李良广、孙学兰、李茹、李良相损失为:李良广医疗费3197.08元(6394.16元÷2)、误工费163.54元(10853元/年÷365天×11天÷2)、护理费163.54元(10853元/年÷365天×11天÷2)、营养费55元(10元/天×11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80元/天×11天÷2);孙学兰医疗费833.20元(1666.39元÷2)、护理费29.73元(10853元/年÷365天×2天÷2)、营养费10元(10元/天×2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80元/天×2天÷2);李茹医疗费2059.84元(4119.68元÷2)、误工费118.94元(10853元/年÷365天×8天÷2)、护理费118.94元(10853元/年÷365天×8天÷2)、营养费40元(10元/天×8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80元/天×8天÷2);李良相医疗费669.18元(1338.35元÷2)、误工费29.73元(10853元/年÷365天×2天÷2)、护理费29.73元(10853元/年÷365天×2天÷2)、营养费10元(10元/天×2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80元/天×2天÷2)。综上所述,李良广、孙学兰、李茹、李良相的损害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付立、李义兰、王运、李良海赔偿原告李良广医疗费3197.08元、误工费163.54元、护理费163.54元、营养费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计4019.16元;二、被告李付立、李义兰、王运、李良海赔偿原告孙学兰医疗费833.20元、护理费29.73元、营养费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计952.93元;三、被告李付立、李义兰、王运、李良海赔偿原告李茹医疗费2059.84元、误工费118.94元、护理费118.94元、营养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计2657.72元;四、被告李付立、李义兰、王运、李良海赔偿原告李良相医疗费669.18元、误工费29.73元、护理费29.73元、营养费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计818.64元;五、驳回原告李良广、孙学兰、李茹、李良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李良广、孙学兰、李茹、李良相负担140元,被告李付立、李义兰、王运、李良海负担140元。上诉人李付立、李义兰、王运、李良海上诉称:1、李良广、孙学兰、李茹、李良相无正当理由妨碍李良广、孙学兰、李茹、李良相通行,双方发生争吵厮打,李付立、李义兰、王运、李良海系正当防卫,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公安机关处罚决定看,发生本次打架事件的是李付立,李义兰、王运、李良海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付立、李义兰、王运、李良海答辩称:1、李付立、李义兰、王运、李良海与李良广、孙学兰、李茹、李良相发生厮打,原审判决认定李义兰、王运、李良海与李良广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2、李付立、李义兰、王运、李良海与李良广、孙学兰、李茹、李良相发生厮打,将李良广、孙学兰、李茹、李良相打伤,原审认定李付立、李义兰、王运、李良海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本案赔偿主体、责任比例及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付立、李义兰、王运、李良海,被上诉人李良广、孙学兰、李茹、李良相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付立、李义兰、王运、李良海在与李良广、孙学兰、李茹、李良相厮打过程中将李良广、孙学兰、李茹、李良相致伤,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原审判决认定李义兰、王运、李良海与李良广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事件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审判决认定李付立、李义兰、王运、李良海共同承担本案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李付立、李义兰、王运、李良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一宇审判员 高纪平审判员 许长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