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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与被告孔祥柏、田双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孔祥柏,田双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126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5号。负责人:张鹏,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荧莹,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祥柏,男,1965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被告:田双花,女,1982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高淳支行)与被告孔祥柏、田双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高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荧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柏、田双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高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孔祥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8995.71元及相应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位于高淳区XX镇XX路X号X室房产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孔祥柏、田双花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1日,被告孔祥柏与原告签订“个人二手房住房贷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孔祥柏提供借款人民币440000元用于购买高淳区XX镇XX路X号X室房产,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5%,逾期还款利率为合同约定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约定还款日为每月13日;被告如未按本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10月22日,被告孔祥柏与原告签订“高淳县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号X室房产为主合同(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作抵押担保,以担保原告债权的实现,抵押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田双花以配偶身份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抵押物共有人承诺函,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同意共有房产抵押。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按约向被告孔祥柏发放贷款44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当期利率为月利率5.185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后被告自2015年9月起未按约还款,迄今拖欠本金408995.71元(其中到期本金35557.84元,提前收回本金373437.87元)及约定利息未还。被告孔祥柏、田双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中行高淳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4万元;3、高淳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证明,证明被告孔祥柏将其名下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经房产部门登记;4、结婚证复印件及共同还款承诺函各1份,证明被告孔祥柏与田双花系夫妻关系及被告田双花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5、共有人承诺函1份,证明被告田双花作为共有人同意将共有房产抵押给原告;6、欠款欠息的结算单,证明截至2017年3月28日被告欠款的具体数额。被告孔祥柏、田双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诉请,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孔祥柏违约多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按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田双花以配偶身份向原告书面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以共有房产为涉案借款设立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在抵押权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祥柏、田双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支付借款本金408995.71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对本判决第一项中两被告应支付款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对被告孔祥柏、田双花所有的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号X室房产的处分所得款项在抵押权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4元,减半收取3867元,由被告孔祥柏、田双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猷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迎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