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22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梁河县龙行租车行与余翔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河县龙行租车行,余翔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22民初59号原告梁河县龙行租车行。地址:梁河县遮岛镇金塔温泉旅游小镇商铺16-4号,注册号:533122600063046。业主:许兴田,男,汉族,大专文化,1981年10月23日出生,住梁河县河西乡来连村民委员会永兴*组,现住梁河县遮岛镇金塔温泉旅游小镇商铺16-4号。身份证号码:5331221981********。被告余翔,男,傈僳族,1991年11月15日生,住梁河县。原告梁河县龙行租车行与被告余翔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主许兴田到庭诉讼,被告余翔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河县龙行租车行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7日,被告余翔向原告租车,双方约定每月租金9000元,原告预付租金7400元,2016年5月23日被告将车辆归还原告,但未及时将租金付清,2016年6月3日双方进行结账,被告欠原告租金3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该款于同年6月15日之前一次付清。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余翔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经营手续;2、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车费32000元的事实。3、汽车租赁合同三份,用于证明被告曾多次向原告租赁过车辆的事实。本院认为,以上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原告的自认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7日,被告余翔向原告租车,双方口头约定每月租金9000元,原告预付租金7400元,2016年5月23日被告将车辆归还原告,2016年6月3日双方进行结账,被告欠原告租金3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该欠款于同年6月15日之前一次付清。但被告未按规定的时间给付原告租金,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协议(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余翔租用原告的车辆,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车费用。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余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梁河县龙行租车行租车费3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余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月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琴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