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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25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石军超、的拖车费等与汤文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军超,的拖车费,吊车费,停车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汤文强,付桂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案号:(2017)豫1025民初769号当事人原告原告:石军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石法亭,男,汉族,1949年12月28日,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被告告被告:汤文强,男,汉族。被告:付桂枝,女,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松鹤路16号(中国人寿大楼12楼)。负责人:明泉,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傲,该公司员工。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用、交通费用、住宿费用等共计21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事实2016年11月1日3时许分,汤文强驾驶鄂FEC3**号/鄂FE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徐西311国道411KM+500M地点时,与同向行驶由石军超驾驶的豫10/H1666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相撞,造成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文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军超无责任。2016年11月25日,依据襄城县交警大队的委托申请,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万信豫[2016]鉴字第KCD-11128号《关于对豫10/H1666号东方红牌拖拉机修复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鉴定评估豫10/H1666号东方红牌拖拉机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值为:15734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评估费800元、拆检费600元。2016年11月8日为事故支付事故鉴定费206元;2016年12月2日支付拖车费618元、吊车费1030元、停车费412元。另原告将车辆运送至修理厂支付拖车费1300元。原告为此次事故花费交通费377元,住宿费500元。汤文强驾驶的鄂FEC3**号/鄂FE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付桂枝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30万元、挂车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限内。付桂芝与汤文强系母子关系,付桂芝以其名义购买车辆实际由汤文强驾驶使用。争议焦点原告的拖车费、吊车费、停车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裁判理由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该认定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汤文强驾驶的鄂FEC3**号/鄂FE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财产在事故中受到损失,其要求被告赔偿有关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为此次事故所花费的拖车费、吊车费属于施救费的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交通费、住宿费属实际发生,对该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停车费、事故鉴定费、评估费、拆检费、诉讼费依据规定依法由实际侵权人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汤文强属实际车辆使用人及驾驶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付桂芝不承担赔偿责任。损失项目金额及依据赔偿项目车损费15734.00元拖车费618+1300=1918元吊车费1030元交通费377元住宿费500元合计19559元事故鉴定费200元停车费412元拆检费600元评估费800元合计2012元判决主文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鄂FEC3**号/鄂FE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公司办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三责险合同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石军超车损费、拖车费、吊车费、交通费、住宿费损失人民币19559元。二、被告汤文强赔偿原告石军超停车费、拆检费、评估费、鉴定费2012元。三、驳回原告石军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汤文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乔亚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培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