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刘永权与邢政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政国,刘永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14执异2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邢政国,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申请执行人:刘永权,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东丰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永权与被执行人邢政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邢政国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邢政国称,贵院(2015)普民初字第365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异议人邢政国与申请执行人刘永权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按照协议异议人邢政国给付申请执行人刘永权125000元,刘永权放弃判决的其他款项。异议人将对大连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成公司)、大连万科金域蓝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追偿权转让给刘永权,异议人配合刘永权进行追偿,如无法立案或追偿不成,双方权利义务终结,异议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异议人配合的范围有三项:1、以异议人名义进行诉讼;2、异议人不得私自撤回起诉或与万科公司、筑成公司调解或和解;3、以异议人名义申请执行。如异议人违反上述三项,致使刘永权无法获得(2015)普民初字第3652号判决的款项,异议人需另行支付余款,并赔偿刘永权委托律师费用及诉讼费等实际支出。虽然追偿权一案败诉,但异议人已经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了配合义务,异议人也未违反上述三项要求,双方的权利义务终结,异议人不应再给付余款。综上,异议人与刘永权之间的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民事判决已自动履行,不再具备强制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刘永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对异议人邢政国的执行行为。申请执行人刘永权辩称,我与异议人邢政国签订和解协议的真实意思是对(2015)普民初字第3652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款项余额353734.4元,由邢政国给付我125000元,邢政国将对万科公司和筑成公司的追偿权转让给我,如果追偿不成,邢政国需继续给付我判决款项的余额。现邢政国与万科公司、筑成公司的追偿权纠纷一案已经败诉,(2015)普民初字第3652号民事判决的款项通过追偿权诉讼已无法实现,故邢政国应按照判决给付我余款。本院查明,刘永权与邢政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3652号民事判决,判令邢政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刘永权经济损失347601.4元。案件受理费8671元,由刘永权承担2538元,由邢政国承担6133元。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永权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执行。另查,2016年5月26日,甲方刘永权与乙方邢政国签订一份和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乙方于签订本协议书时一次赔偿甲方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25000.00元整),甲方自愿放弃对(2015)普民初字第365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353734.4元-125000元的权利,并认可乙方全部履行3652号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乙方将其对万科公司、筑成公司享有的追偿权转让给甲方,万科公司、筑成公司的赔偿款项不论金额多少甲方都不再向乙方主张任何赔偿。二、甲方为乙方出具收条收到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叁仟柒佰叁拾肆元肆角(353734.40元)。乙方已付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25000元整)。三、乙方配合甲方委托律师对万科公司、筑成公司进行追偿,追偿所得款项均归甲方所有,追偿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如无法立案或追偿不成,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终结,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四、乙方配合甲方行使追偿的范围为(1、以乙方名义进行诉讼和解。2、乙方不得私自撤回起诉或与万科公司或筑成公司调解和和解。3、以乙方名义申请执行。)如乙方违反上述3点,致使甲方无法获得(2015)普民初字第3652号判决的款项,乙方应另行支付353734.4元-125000元,并赔偿甲方委托律师所产生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等实际支出的损失”。上述协议签订后,邢政国给付了刘永权125000元。邢政国起诉筑成公司、万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辽0214民初393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邢政国要求筑成公司、万科公司共同支付其已垫付的353734.4元的诉讼请求。邢政国对该判决未提出上诉。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在执行前达成和解协议后,债权人又申请执行的,本院应当对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审查,已履行完毕的,本院不应执行;未履行完毕的,本院应该予以执行,但被执行人已经给付的部分应予以扣除。本案申请执行人刘永权与异议人邢政国对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产生分歧,申请执行人刘永权认为本院(2015)普民初字第3652号民事判决的款项353734.4元,异议人邢政国给付其125000元后,余额通过追偿权诉讼的方式已无法实现,故不能免除异议人邢政国继续按照生效判决给付其余款的义务符合申请执行人刘永权与异议人邢政国签订和解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而异议人邢政国认为只要其履行了配合申请执行人刘永权向万科公司、筑成公司行使追偿权的义务,无论能否追偿成功,均免除其对余款的给付义务的主张显然不符合常理。故对异议人邢政国提出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本院(2015)普民初字第3652号民事判决已自动履行,请求撤销执行行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邢政国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永全审判员 郭纪亮审判员 韩 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晟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