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3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孙某某、张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某某,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1,掌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03执异1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孙某某,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委托代理人:孙利娟、徐敬飞,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潘某某,女,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委托代理人:金炼、刘辉,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某某,女,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被执行人:张某某1,女,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被执行人:掌某某,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在本院执行潘某某与张某某、张某某1、孙某某、掌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孙某某对本院裁定冻结其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某某称,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受理并于2016年1月21日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孙某某只承担102万元的担保责任,其余部分的担保责任潘某某对孙某某放弃追偿,与孙某某不再有任何关系。此后,孙某某承担的102万元,其中的2万元孙某某已按协议于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给了潘某某,100万元也已于2016年11月25日由连云区法院支付给了潘某某。还有50万元被暂扣在法院帐户里。在此情况下,连云区法院依然于2016年11月25日冻结了异议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核电站支行的帐户,给异议人造成了损失,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请求法院立即解除对异议人的银行帐户的冻结。潘某某称,异议人对省高院的调解协议断章取义。2015年12月24日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在省高院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孙某某于2016年5月10日前支付潘某某100万元,如逾期支付则按120万元偿还欠款,并从2012年7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该调解的基础为异议人是北京房产的首查封人,申请执行人为轮候查封人,异议人申请执行北京房款确认的100万元首先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的情况下,根据当时北京的房价,异议人没有能力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款项,因此,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在省高院进行了第二次调解,即异议人所称的2016年1月21日的调解。在省高院第二次调解时,异议人的代理人第一句话强调与上次听证时谈话内容意见一致,并陈述调解意见为孙某某承担102万元,其中2万元在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100万元由连云区法院拍卖位于北京市马连道馨莲名苑房屋所得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第二次调解虽然没有约定时间,但是根据异议人代理人第一句话的意思,第二次调解是对2015年12月24日调解内容补充,显然双方也是确认申请执行人受偿100万元,应当是2016年5月10日前,否则异议人依然承担120万元及利息的偿还责任。异议人为了更多的受偿,暂缓申请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并于2016年5月4日异议人主动找到申请执行人协商并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异议人保证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10日前受偿135万元,申请执行人不再要求异议人承担保证责任,如申请执行人2016年7月10日前没有受偿135万元,异议人则按照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担保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异议人片面的依据第二次调解的内容来确定还款102万元与事实不符。因为异议人逾期履行还款义务,所以双方之间争议的金额远远大于102万元。法院暂扣的50万元,异议人明确表示将不予支付,而且即使加上暂扣的50万元,也不足以支付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款,所以申请执行人申请冻结异议人的存款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张某某1称,潘某某的执行款不会超过100万元,是购房尾款60万元,张某某12013年给潘某某5万元。2016年11月24日张某某1、孙某某、潘某某在场,连云区法院主持下,由法院账户支付100万元给潘某某,事情就结束。后来孙某某账户被冻结,潘某某说不知道。张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掌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查明,2013年6月潘某某起诉张某某、张某某1、夏心美、孙某某、掌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港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张某某、张某某1、夏心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潘某某购房款12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10万元为本金,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结算,期间自2012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孙某某及掌某某对上述购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1、夏心美、孙某某、掌某某连带承担。夏心美、孙某某不服判决,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连民终字第0956号民事判决:变更本院的(2013)港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为:张某某、张某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潘某某购房款12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的方法为:以110万元为本金,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结算,期间自2012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孙某某及掌某某对上述购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1、孙某某、掌某某连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孙某某负担。2015年2月2日潘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孙某某因不服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民终字第0956号民事判决,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立案审查后,于2015年12月24日主持调解,孙某某和潘某某达成如下协议:一、孙某某给付潘某某100万元,于2016年5月10日前支付,如逾期支付则按120万元偿还欠款,并从2012年7月1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二、孙某某支付上述款项后享有对张某某、张某某1追偿全部债权的权利、对担保人掌某某享有追偿担保人应承担的担保权利。三、案件受理费按一、二审判执行。四、自本调解协议达成之日起,各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纷争。五、本调解协议经签名或者盖章即生效,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并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使本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月21日省高院主持下潘某某和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利娟再次对孙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分别发表了以下调解意见:孙利娟称,“与上次听证时谈话笔录意见一致,针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民终字第095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现孙某某与潘某某针对判决结果达成的调解协议是:由担保人孙某某承担的担保责任,双方协调后由孙某某承担102万元,其余部分潘某某对孙某某放弃追偿。放弃追偿的部分,潘某某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民终字第095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其他当事人追偿,与孙某某不再有任何法律关系,孙某某方不再承担102万元外的任何法律责任。孙某某方承担的102,其中的2万元在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给潘某某方,100万元由连云港市连云区法院拍卖的位于北京市马连道馨莲名苑三楼,共计101平方米,房屋拍卖后所得款项由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直接支付给潘某某100万元,放弃部分与孙某某不再有任何纠纷。孙某某与潘某某于2016年1月21日达成和解协议,孙某某方当庭书面提出撤诉申请并不要书面裁定。”潘某某:“我方同意”。孙某某按照2016年1月21日的调解意见,将2万元款项付给了潘某某。2016年11月25日本院将执行款100万元支付给潘某某,同时依据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民终字第095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15)港执字第00352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孙某某名下的存款1300000元。”并依此裁定冻结了孙某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核电站支行帐户存款。另,2016年5月4日潘某某(甲方)与孙某某(乙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1、乙方已经申请法院拍卖张某某1名下位于北京房产,乙方保证甲方2016年7月10日前受偿135万元,甲方不再要求乙方承担担保责任。2、如果甲方2016年7月10日前没有受偿135万元,乙方仍按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担保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除了张某某1北京房产之外,甲方、乙方分别与张某某1、张某某案件执行所得应由甲方优先受偿,但是乙方已经首保措施或提供线索的受偿部分由甲、乙方均分。4、因张某某1名下位于北京房产存在债权抵押,现抵押权人向连云区人民法院申报优先受偿债权约320万元(以抵押权人实际申报为准),甲乙双方对此均存在争议,如果最终法律文书确认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债权低于抵押权人申报金额部分,差额所得,甲方所得60%、乙方所得40%。5、本协议第3条、第4条款约定甲方所得不抵充本协议第1条约定甲方所得。6、乙方之前转帐给甲方的2万元不抵充本协议约定金额,执行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一式伍份,甲、乙方各持贰份,履行中存在争议时交连云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院是否应当解除对异议人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核电站支行存款的冻结?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能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能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能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案中,省高院于2015年12月24日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自2015年12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月21日在省高院主持下潘某某和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利娟再次对孙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发表了调解意见。该调解意见应当是对2015年12月24日调解协议第一条内容的更改,并且是经人民法院确认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后,孙某某按此调解协议向潘某某支付了2万元,本院也在拍卖上述房产后向潘某某支付了执行款100万元。在此情况下,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民终字第0956号民事判决在潘某某和孙某某之间不再具有执行效力。至于2016年5月4日潘某某与孙某某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未经法院确认,不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不能依此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综上,本院依据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民终字第0956号民事判决作出(2015)港执字第00352号执行裁定,显然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港执字第00352号执行裁定,该裁定的内容为:“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孙某某名下的存款13000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丽敏人民陪审员 龙 英人民陪审员 杨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曼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