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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沈某危险驾驶罪2017刑初6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6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户籍地南雄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继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4日3时许,被告人沈某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6.4毫克/100毫升)驾驶号牌为粤F×××××小轿车,行驶至本区市桥街富华东路市桥派出所对开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报告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在拘役四个月以下处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沈某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沈某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6.4毫克/100毫升)驾驶号牌为粤F×××××小轿车,行驶至本区市桥街富华东路市桥派出所对开路段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叶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叶某乙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另,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核定:被告人沈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家属支付了被害人叶某乙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等。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查获经过、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番公(司)鉴(伤)字〔2017〕005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证明、医疗机构费用单据以及被告人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沈某能赔偿交通事故对方部分的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就此可以对被告人沈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一级,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就此对被告人沈某酌情从重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沈某进行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沈某判处四个月拘役以下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麦雄杰人民陪审员  江俊杰人民陪审员  陈泽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静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