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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3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郭家宝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家宝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刑初69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家宝,男,1991年4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住东平县。2016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泰东检公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家宝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家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23时许,在东平县国信集团厂区内,王志勇因琐事与王某发生口角,后王志勇、陈来明、徐庆刚(以上三人已判决)纠集被告人郭家宝、陈军(另案处理)到达后将王某、杨某、常某、刘某、邢某打伤。郭家宝实施了用马扎砸坏窗户玻璃、踹坏门玻璃、踢了一被害人一脚等行为。经鉴定,杨某右小腿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刘某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王某面部等损伤构成轻微伤,常某右臀部受伤构成轻微伤,邢某面部等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王志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7.5万元。被告人郭家宝于2016年12月24日到东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家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王某、杨某、常某、刘某、邢某的陈述,证人范某、孙某、杜某、史某的证言以及东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同案犯陈军、王志勇、徐庆刚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本院(2015)东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家宝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郭家宝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家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井长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武士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