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8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肖顺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顺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8刑初1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顺华,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将乐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将乐县。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将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建清,福建金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流田,福建金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顺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3月28日、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顺华及其辩护人黄流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肖顺华驾驶闽G×××××号轻型厢式货车自将乐县城区往白莲镇方向行驶,行至南口隧道内时,遇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张某驾驶的闽04-×××××号拖拉机正停放在隧道内,张某在拖拉机后方查看情况。肖顺华未能及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致使其驾驶的货车先后碰撞到张某及拖拉机,造成张某当场死亡及两车部分损坏的后果。经事故责任认定,肖顺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肖顺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肖顺华已经赔偿给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8.8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归案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黎某、马某的证言;3.被告人肖顺华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控认为,被告人肖顺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顺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顺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法律适用均无异议。被告人肖顺华的辩护人提出如下几点辩护意见:一、肖顺华在本起事故中仅应承担次要或同等责任:1.无证据证明肖顺华存在未能安全、文明驾驶的行为;2.被害人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及未开启警示灯;二、肖顺华存在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具有自首情节;2.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肖顺华驾驶闽G×××××号轻型厢式货车自将乐县城区往南口村方向行驶,行至南口隧道内,遇正在闽04-×××××号拖拉机后方查看的张某。肖顺华未能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致使其驾驶的货车碰撞到前方的张某,造成张某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顺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肖顺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18.8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查获及到案经过、立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肖顺华主动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民警依法扣留了肇事车辆并对肖顺华检验血液。3.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周边情况。4.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黎某向马某借了一辆车牌号为闽G×××××号的厢式货车,并雇请肖顺华驾驶该车辆。2016年5月12日,由肖顺华驾驶闽G×××××号厢式货车并载着黎某从将乐县城关往南口方向行驶。因太阳很大,隧道很暗,当车辆行至南口隧道时,黎某眼睛不适应光线的变化,就看不见了,后该车辆撞上了一辆临时停放在隧道内行车道上的拖拉机。碰撞后,才发现货车下面有人,人已没有反应。二人赶紧报警。5.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马某系闽G×××××号厢式货车的车主,该车有进行年检及购买保险。十几天前马某将该车借给黎某。肖顺华是黎某雇请的驾驶员。6.关于肖顺华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书、关于张某死因鉴定意见书,证实肖顺华的全血样未检出乙醇含量;闽04-×××××号变形拖拉机前、后部各灯光、各信号指示灯工作正常、有效。该拖拉机转向系的技术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技术要求,行车制动系的技术性能能够满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技术要求;闽G×××××号轻型厢式货车右前灯光总成碰撞破损,经检验属事故碰撞造成,其余前、后部各灯光、各信号指示灯工作正常、有效;该车转向系、行车制动系的技术性能能够满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技术要求;张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死亡。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关于事故认定法律条款适用说明,证实经将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顺华驾驶机动车进入隧道后,出现眼睛短暂失明的情况,且未采取安全减速措施,导致未能及时避让,违反了驾驶人安全驾驶的义务,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在肇事路段,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后三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维持了该事故认定。8.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将乐县农业机械监理站出具的说明、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基本情况及肖顺华的准驾车型为C1、E。9.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实闽G×××××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案发时有购买50万元的商业第三责任保险及强制险。10.收条,证实案发后肖顺华赔偿被害人亲属合计18.8万元。11.被告人肖顺华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12日11时30分许,肖顺华驾驶闽G×××××号轻型厢式货车自将乐县城区往白莲镇方向行驶,其老板黎某坐在副驾驶位。因太阳很大,当车辆行至南口隧道内时,肖顺华有一段时间看不见。当肖顺华恢复视觉时,才发现前方三四米处停放着一辆农用车。后肖顺华未能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致使其驾驶的货车碰撞到农用车的左后部。其下车查看发现货车下趴着一个人,一动不动的。后其报警。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肖顺华的自然身份情况。13.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肖顺华于2010年11月3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顺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肖顺华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肖顺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综上肖顺华具有的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在量刑中一并予以考虑。被害人张某虽违反规定临时停车,但被告人肖顺华在进入隧道时,未能看清隧道情况确保安全行驶,仍继续驾驶其车辆前行,以致撞到被害人张某,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肖顺华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辩护人提出的肖顺华在本起事故中仅应承担次要或同等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肖顺华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肖顺华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可以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顺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 云人民陪审员 林健乐人民陪审员 熊祥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傅 莹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