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3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曾永虎与江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永虎,江海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1631号原告:曾永虎,男,1962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江海兵,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曾永虎与被告江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永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海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永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被告借口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万元。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借故不予归还。被告江海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借到曾永虎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借款后,原告归还1000元,余款9000元,经索要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曾永虎提供的由被告江海兵所立的借条,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相关联,足可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未能返还借款,其至今不履行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江苏省现为20000元)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海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曾永虎借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海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井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