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余玉贵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玉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刑初18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玉贵,曾用名小四贵,男,1982年11月29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5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4日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4月10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玉贵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余玉贵无驾驶资格超载驾驶部分安全技术不合格的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郑屯往安龙方向行驶,行至324国道2197KM+100m(小地名白泥地)处时,车辆右前端与同向由被害人张某驾驶的临贵E×××××号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挂,造成该电动自行车侧翻致张某、吴某鑫、吴某桂倒地后,吴某桂被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右侧后排车轮将吴某桂碾压后当场死亡和张某、吴某鑫受伤及临贵E×××××号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余玉贵驾驶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向安龙方向驶离现场,后被胡某拦下告知发生事故后才倒回现场查看并到郑屯派出所投案。经事故责任认定,余玉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吴某鑫、吴某桂无责任。经鉴定,吴某桂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损伤头面部、胸腹部、背部、会阴部、臀部及四肢,造成右腹部爆裂、肠管外露,会阴部爆裂、组织外露,左臀部爆裂、组织外露,盆骨粉碎性骨折,左下肢大面积爆裂、肌肉、血管断裂、左股骨、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余玉贵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认为被告人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痕迹物证提取工作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照片,到案经过,死亡证明,机动车行驶证,贵州省电动自行车行驶证,贵州顶效开发区正发停车场过磅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2017)黔2301民初694号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赵某1、胡某、陈某、赵某2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当事人血样提起登记表、抽血照片、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鉴定意见书,生物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余玉贵的供述等。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余玉贵有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玉贵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玉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余玉贵无驾驶资格超载驾驶部分安全技术不合格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余玉贵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余玉贵从轻处罚。余玉贵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玉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彭显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徐盛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