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2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纪某与皇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皇甫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民初520号原告:纪某,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皇甫某,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原告纪某与被告皇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返还。据此,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被告皇甫某未作答辩。原告纪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原告和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当时被告开了一家洗车行,被告以做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皇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经过,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被告皇甫某向原告纪某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双方未约定利息。当日,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如约还款。据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皇甫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纪某借款150000元,原告如约提供了借款。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应当及时返还。被告未及时足额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10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皇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纪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13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皇甫某承担。案件受理费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玉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