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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9民初5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杨庆伦与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周化虎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伦,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周化虎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5473号原告:杨庆伦,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身份证明:370829196503163934.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兴云,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车站西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06363559U。法定代表人:马博,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周化虎,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身份证明:34222419690315983X。原告杨庆伦诉被告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周化虎定作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庆伦及委托代理人冯兴云,被告周化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门窗加工安装费1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化虎以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塑钢门窗制作协议,并以嘉祥县新一中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加工了塑钢门窗,送到被告周化虎承建的嘉祥县新一中1号学生公寓工程工地,并进行验收、安装,未及时支付加工费,经原告催要多次,被告周化虎于2016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款111000元,至今未偿。另外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嘉祥县法院管辖。被告周化虎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定作塑钢门窗协议属实,原告制做的门窗安装到嘉祥县新一中1号学生公寓工程中,该工程是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我干的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的活,原、被告双方签订定作塑钢门窗协议,由新一中指挥部和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担保。该工程由甲方验收完毕,交付使用。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未与我结算工程款,因此未偿原告定做门窗费用,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款111000无异议,但含有20000元红利款。同意偿还91000元。被告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2011年3月16日案外人嘉祥县教育体育局与被告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编号为GF-1999-0201,发包人:嘉祥县教育体育局,承包人: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嘉祥一中新校区工程(学术报告厅、图书艺术楼、体育馆、一号学生公寓楼。承包范围:施工总承包。报告厅、一号学生公寓楼竣工日期2011年6月30日。各工程又设立项目部,部分工程进行分包,被告周化虎承接了一号学生公寓楼,于2012年3月22日以新一中1#学生公寓楼项目部名义与原告杨庆伦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协议书,由原告全部垫资,保质、保量、保安全,如期完成门窗制作安装。工期: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4月16日,并由嘉祥县新一中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盖章进行担保及李轩、王新华进行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制作并进行安装,被告未及时支付加工安装费用。经催要多次,被告周化虎于2012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即“经过双方结算,嘉祥新一中1号宿舍楼门窗工程款,至今欠杨庆伦人民币(111000元)如发生纠纷由嘉祥县人民法院管辖”。至今未偿。为便于本案审结后的执行,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请求查封被告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嘉祥县新一中一号楼公寓工程款,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在嘉祥新一中的工程款。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举证的GF-1999-0201合同、欠条各1份予以证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后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依法予以处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制作安装门窗,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向原告全面履行清偿加工费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周化虎清偿加工费11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化虎辩解111000元中含20000元红利,只同意偿付91000元,不同意偿付20000元,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清偿本案债务,因被告周化虎承接的被告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部分工程,直接与原告发生法律关系的是被告周化虎,被告周化虎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周化虎辩解未与被告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故未清偿原告制作安装费用,因此被告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拖欠被告周化虎工程款的范围内负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化虎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杨庆伦加工费人民币111000元,被告山东圣鲁建设有限公司在所欠被告周化虎工程款的范围内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诉讼保全费1075元由被告周化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守学人民陪审员  岳焕云人民陪审员  曾慧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苓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