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叶超与施樟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超,施樟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574号原告:叶超,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施樟财,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叶超与被告施樟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5月4日,被告施樟财向原告叶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施樟财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樟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超借款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施樟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原告叶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施樟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琦《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