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3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胡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新检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奕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0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持A2类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清远市清新区明霞大道交警大队门前路段时被民警查获,后民警将其带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提取了血样。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从被告人胡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的乙醇浓度为162.1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辨认记录,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其无证驾驶摩托车,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在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的拘役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某表示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且经检测,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62.14mg/100ml,大于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醉酒驾驶的国家标准,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无号牌车辆,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故本院依法给予其从重处罚的同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其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其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国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家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