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罗容欢与黄有娇、黄冰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容欢,黄有娇,黄冰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622号原告:罗容欢,女,195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健梅,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宝婷,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有娇,女,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黄冰珊,女,住广东省高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南道88号。主要负责人:黄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妍,该公司职员。原告罗容欢与被告黄有娇、黄冰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容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宝婷、被告黄冰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被告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有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容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69534.5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梁彩萍驾驶粤J/60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罗容欢)行驶至中山市黄圃镇岭栏村路老表食店路口对开时,与黄有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粤H/37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罗容欢、梁彩萍、黄有娇受伤及车辆损坏。上述事故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认定,梁彩萍、黄有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罗容欢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罗容欢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治疗,后评定十级伤残。现罗容欢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认定书显示黄有娇无证驾驶,不属于赔偿范围。即便法院判决我司赔付,保留对黄有娇及黄冰珊的追偿权。同时本案涉及罗容欢、梁彩萍受伤,建议预留相应的交强险限额或平均分配。二、对各项赔偿项目:1.我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2.护理费不确认,没有依据;3.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户口性质,按农村标准计算15年;4.鉴定费不确认,不属于保险责任,且鉴定费发票为1800元;5.营养费不确认,没有医嘱。黄冰珊辩称,1.医疗费,黄冰珊垫付住院押金20000元、医疗费3498.4元,总共23498.4元,应当予以扣除,由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支付给黄冰���。罗容欢主张的医疗费中有10张发票经社保报销,不应当计算。2.护理费,没有医嘱需要护理,不予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70元/天;4.评残费,以发票为准;5.营养费,根据出院记录,罗容欢患有高血压,不适合加强营养,且没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6.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可;7.梁彩萍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承担相应赔偿。黄有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治疗过程、伤残等级、保险情况等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2943.9元。按票据核算为46442.3元,无证据证明存在罗容欢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黄冰珊支付2349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住院24天,按100元/天计算,计2400元;3.营养费2000元。罗容欢虽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但鉴于其受伤治疗时年龄较大,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4.护理费3120元。按照罗容欢的伤情,住院期间确需陪护1人,住院24天,参照本地同等级别护工一般劳动报酬130元/天,计3120元;5.交通费1000元。根据罗容欢就医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600元;6.残疾赔偿金54742.59元。广东省2016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16年,十级伤残计算10%,计55611.52元,罗容欢主张54742.59元,按其主张;7.评残费2000元。按票据核算为1800元,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黄冰珊称其与黄有娇系婆媳关系,超出交强险部分,黄冰珊表示愿意与黄有娇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涉案车辆的交强险,虽然黄有娇无证驾驶,但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超出部分,由黄有娇、黄冰珊按责承担50%赔偿责任。本院确认罗容欢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0104.89元,由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62262.59元,共计70262.59元,超出部分39842.3元,由黄有娇、黄冰珊赔偿50%即19921.15元,扣减黄冰珊已经支付的23498.4元,超出3577.25元,从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中扣除,即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实际须支付罗容欢的赔偿款为66685.34元。综上所述,罗容欢诉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黄有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66685.34元给原告罗容欢;二、驳回原告罗容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元,减半收取计769元��由罗容欢负担32元,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负担737元(在支付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罗容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幸锦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