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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1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喜等与被告姜永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喜,宋彦华,李昊桐,姜永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471号原告:李春喜,男,196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公主岭市双城堡镇黄花城子村*组。原告:宋彦华,女,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公主岭市双城堡镇黄花城子村*组。原告:李昊桐,女,200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公主岭市双城堡镇黄花城子村*组。法定代理人:李春喜,男,196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公主岭市双城堡镇黄花城子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景旭,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公主岭市双城堡镇偏脸城村*组。被告:姜永恒,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公主岭市双城堡镇黄花城子村*组。原告李春喜、宋彦华、李昊桐与被告姜永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景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永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春喜、宋彦华、李昊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三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日,被告在二原告李春喜、宋彦华之子李昌处借款人民币一万元,当时约定年利率为1分,后被告偿还三千元借款,仍欠7000元未还。李昌于2016年9月份因事故死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起诉至法院。姜永恒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庭前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景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李春喜及宋彦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李昌及李昊桐、李春喜、宋彦华的户口登记卡、李昌火化证明及死亡注销证明、欠条一张、离婚证复印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不予反驳,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姜永恒欠原告李春喜、宋彦华之子李昌借款7000元事实清楚,后李昌因事故死亡,三原告(李昊桐系李昌之女)作为李昌继承人继承该笔债权,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而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未向三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并给付利息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永恒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春喜、宋彦华、李昊桐借款7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分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姜永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六份,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 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荣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