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2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周旭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旭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2227号原告:周旭才,男,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铁军,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迎宾南路166号。负责人:孙学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琪,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旭才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旭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铁军、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旭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845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8750元,诉讼费用由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5日,周磊石驾驶周旭才所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苏J×××××号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磊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旭才为苏J×××××号在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8120元。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的机动车辆估损清单确认车辆损失为损件金额5470元、辅材金额700元、维修工时2280元、施救金额300元,合计8750元。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的情况属实,周磊石驾驶案涉车辆是否征得周车辆所有人周旭才同意有待查明,我司同意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用。按照保险条款,应由交强险赔付的损失与费用,我司车损险中不予承担。我司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周磊石、王正军共同负次要责任,我司应承担不超过15%的责任。周旭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周旭才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估损单、周磊石的驾驶证复印件、周旭才的行驶证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周旭才提交的交强险保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提交的车损险条款,周旭才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周旭才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1.周旭才与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周旭才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车损险保险金。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对周旭才提交的机动车辆估损单无异议,周旭才现按估损单确定的金额主张车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辩称,本案车损险需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损失和费用,根据周磊石在事故所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因第三者的侵权行为引起保险事故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被保险人可以先向第三人,也可以先向保险人主张请求权,此时发生请求权竞合,被保险人享有选择权。本案案涉车辆在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因此对于案涉车辆的损失,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与费用不予赔偿”以及“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条款,系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上述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投保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应确认无效,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应当向周旭才赔偿其车辆的实际损失。故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周旭才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旭才支付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87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秦来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谷 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