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24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张程亮与武山恒康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程亮,武山恒康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4民初128号原告:张程亮,住武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楚瑶(张程亮之妻),住武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生,武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武山恒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山县洛门镇富源路。法定代表人:魏国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祥,该公司业务部经理。原告张程亮与被告武山恒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程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楚瑶、李永生、被告恒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萍、张世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程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张程亮与恒康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恒康公司支付张程亮停工留薪期工资5445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764.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764.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764.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65.49元、护理费7011.93元,共计161023.17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起,张程亮到恒康公司从事泵车驾驶工作。2014年5月4日张程亮在工作期间不慎被铁器夹伤左环指。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20日,张程亮在天水中山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左手无名指末节指骨近端完全性骨折。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张程亮因左手环指外伤术后创面渗液、骨外露2周,继续在该院住院31天。2014年5月22日张程亮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5月31日天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认定张程亮所受伤为工伤。2015年11月16日,恒康公司为张程亮向天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因公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申请,2016年11月18日天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张程亮的工伤为十级伤残。2015年11月16日张程亮向武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2015年11月20日,武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恒康公司辩称,1.恒康公司已经对张程亮予以开除,张程亮与恒康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2.张程亮工伤期间以及伤后休息期间,恒康公司一直按时足额以其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不存在再次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3.恒康公司已经为张程亮缴纳了工伤医疗保险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恒康公司可以给予法律规定的相应协助;4.张程亮擅自离职,已经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恒康公司不再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且该主张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主张权利的期间;4.恒康公司已经支付了张程亮住院期间的花销,张程亮的该项诉请系重复请求,且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恒康公司不再承担该项费用;5.张程亮为工伤十级,并无相应的鉴定意见确定张程亮伤情达到相关护理级别的程度,张程亮主张护理费依据不足。综上,张程亮的各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主张权利的时限,且其请求法律依据不足,重复请求,金额失当,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张程亮退还恒康公司已经支付的12617元。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张程亮系恒康公司职工,恒康公司为张程亮投保了工伤保险。2014年5月4日,张程亮在进行泵车作业时,左手环指不慎被夹伤,被送至天水市中山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于2014年5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环指末节完全离断。出院后用药及建议为:1.注意休息及营养;2.伤口隔日换药,术后6-8周复查X线片酌情取除克氏针并逐渐加强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2014年5月30日,张程亮第二次前往天水市中山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于2014年6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手环指末节皮肤组织缺损。出院后用药及建议:1.注意休息;2.创面定期换药,术后2周拆除缝线;3.不适随诊。2014年8月,张程亮继续到恒康公司上班。2015年11月7日之后,张程亮再未到恒康公司上班。2015年11月11日,恒康公司因张程亮擅自离职,对其作出了除名处理的通报。2014年5月31日,经恒康公司申请,天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天人社工伤认字[2014]0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程亮所受伤为工伤。2015年11月16日,张程亮向武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恒康公司支付张程亮一次性伤残补助。2015年11月20日,武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不[2015]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5年11月16日,恒康公司为张程亮提出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申请,2016年11月18日,天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甘肃省职工因公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张程亮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十级。另查明,2014年5月(即张程亮受伤时),张程亮的基础工资为2600元。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即张程亮受伤期间),张程亮全额领取了工资。张程亮受伤住院期间,恒康公司向张程亮及其妻子卢楚瑶直接支付现金或转账共计12617元,包括药费8579元、交通费780元、生活费3258元。2017年1月24日,武山县医保中心将张程亮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200打款至恒康公司账上。本院认为,张程亮在恒康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张程亮在恒康公司因公受伤,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张程亮诉称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张程亮受伤住院及休息期间,已经从恒康公司全额领取了工资,故对张程亮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程亮诉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该资金已经由工伤保险基金打款至恒康公司账上,且恒康公司同意向张程亮支付,故对张程亮要求恒康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程亮诉称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因工伤而导致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法律无明文规定,但考虑到张程亮两次住院期间均由其妻子卢楚瑶进行陪护,损失实际发生,且恒康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费用,故对张程亮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张程亮的住院天数47天,参照2016年甘肃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725元,计算为5501.58元(42725元/年÷365天×47天)。关于张程亮诉称解除其与恒康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恒康公司于2015年11月作出的对张程亮开除的通报,从程序方面而言,恒康公司未提供事先通知工会的证据,也未向张程亮作有效送达,因此本院认为,恒康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对张程亮不发生效力,故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应视为系由张程亮提出。依据《甘肃省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包括当地交通费),按照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省内每天为2%,省外每天为3%,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市州以外就医,其交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非住院期间的住宿费,按照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省内每天为5%,省外每天为8%,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非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执行。工伤职工到市州以外就医,非住院期间的住宿,省内最多不超过3天,省外最多不超过5天。”,第十八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应以终止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本人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3个月,八级伤残11个月,九级伤残9个月,十级伤残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3个月,八级伤残11个月,九级伤残9个月,十级伤残7个月。”的规定,劳动合同解除后,张程亮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但由于恒康公司为张程亮投保了工伤保险,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张程亮诉称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资基数应以张程亮离职前即2015年10月份的工资3085元为准,计算为21595元(3085元/月×7个月)。综上,恒康公司应支付张程亮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200元、护理费5501.58元(扣除已给付的3258元,再实际给付护理费2243.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595元,共计42038.58元。关于恒康公司辩称要求张程亮返还12617元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甘肃省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程亮与被告武山恒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二、被告武山恒康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张程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200元、护理费2243.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595元,共计42038.58元。三、驳回原告张程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被告武山恒康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江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小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