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1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唐明华与诸城市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明华,诸城市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1807号原告:唐明华,男,1971年9月18日生,汉族,。被告:诸城市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祝培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唐明华与被告诸城市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城市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某号商铺的租金34296.6元;2、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3、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土地证;4、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诸城市密州购物广场2楼某号商铺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3年(自2014年3月28日-2027年3月27日止),租赁费每年按购房总价款132047元的8%支付,租金每半年结算一次,每年的6月27日-30日支付上半年租金,10月28日-31日支付下半年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诸城市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诸城市密州购物广场2楼某号商铺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3年(自2014年3月28日-2027年3月27日止),租赁费每年按购房总价款132047元的8%支付,租金每半年结算一次,每年的6月27日-30日支付上半年租金,10月28日-31日支付下半年租金,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按逾期未付租金的日万分之二并按违约天数累计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商铺交由被告经营使用,被告自2014年3月28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及时支付租金,原告主张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期间的租金,及该期间产生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将涉案商铺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因2017年上半年的租金尚未到期,原告无请求权,可于到期后另行主张。经核实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6年12月27日期间所拖欠的租金,经计算租金应为29057.6元(132047元×8%÷365天×1004天),该部分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违约金不得高于损失30%的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适当降低,按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按照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的付款期限,根据租金到期期间,本案中被告的违约天数分段计算分别为911天(2014年7月1日-2016年12月27日)、788天(2014年11月1日-2016年12月27日)、546天(2015年7月1日-2016年12月27日)、423天(2015年11月1日-2016年12月27日)、180天(2016年7月1日-2016年12月27日),故违约金应为1910.35元(132047元×8%÷365天/年×94天×0.00015×911天+132047元×8%÷365天/年×184天×0.00015×788天+132047元×8%÷365天/年×181天×0.00015×546天+132047元×8%÷365天/年×184天×0.00015×423天+132047元×8%÷365天/年×182天×0.00015×180天),对于原告该部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172号商铺截止到2016年12月27日的租金为29057.6元、违约金为1910.35元。原告起诉时主张被告应协助其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因该诉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诸城市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诸城市江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唐明华租金29057.6元、违约金1910.35元,共计30967.9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元,减半收取454元,由原告负担167元,由被告负担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兆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