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支行与刘品杨、XX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支行,刘品杨,XX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51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支行,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长江路150号。负责人:吴婕,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承民,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品杨,男,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XX勉,女,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刘品杨、XX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刘品杨、XX勉价值90万元的财产进行查封。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承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品杨、XX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刘品杨立即偿还邮储银行借款本金773905.81元;承担截止2017年1月4日的利息12523.55元、罚息6261.78元、律师费23760元;2017年1月5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继续承担利息和罚息;2.邮储银行对刘品杨、XX勉共有的坐落在扬州市江都区新区南苑一村路东9幢点式楼502室房屋变卖的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刘品杨、XX勉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刘品杨因购房需要与邮储银行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780000元,期限为180个月,年利率4.41%;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抵押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刘品杨、XX勉以夫妻共有的坐落在扬州市江都区新区南苑一村路东9幢点式楼502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邮储银行领取《房屋他项权证》。XX勉系刘品杨妻子,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邮储银行按约向刘品杨发放贷款780000元,刘吕杨从2016年7月起未按约还本付息。邮储银行多次催收未果,于2017年1月9日向其邮寄通知一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等,刘品杨、XX勉均不理睬。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诉求。被告刘品杨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XX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邮储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6年4月20日,刘品杨因购房需要与邮储银行订立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80000元,借款期限180个月,年利率4.41%;罚息为年利率基础上加收30%,并且约定了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房屋抵押担保范围以及违约责任,包括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2.个人贷款(手工)借据1份,用以证明邮储银行已经按照约定向刘品杨发放借款780000元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XX勉作为配偶承诺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4.刘品杨还款情况表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7年1月4日,刘品杨拖欠本金773905.81元、利息12523.55元、罚息6261.78元,合计792691.14元;5.2017年1月9日EMS快递单和通知各1份,用以证明邮储银行已向刘品杨邮寄通知,宣布贷款于2017年1月10日到期,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6.《房屋他项权证》1份,用以证明刘品杨、XX勉将夫妻共有坐落在扬州市江都区新区南苑一村路东9幢点式楼502室的房屋抵押给邮储银行,作为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担保;7.律师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邮储银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3600元的事实;8.法律文书送达地确认书2份,用以证明刘品杨、XX勉向邮储银行确认送达地址,刘品杨、XX勉认可邮储银行或法院按照确认的地址送达法律文书。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邮储银行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邮储银行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邮储银行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与刘品杨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XX勉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按合同的约定向刘品杨发放贷款78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履行期间,刘品杨连续6个月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邮储银行根据合同的约定,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刘品杨还本付息、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XX勉与刘品杨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亦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故XX勉应与刘品杨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邮储银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品杨、XX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支行支付借款本金773905.81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罚息;二、被告刘品杨、XX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3600元;三、被告刘品杨、XX勉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支行有权以被告刘品杨、XX勉抵押的坐落在扬州市江都区新区南苑一村路东9幢点式楼502室房室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982.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1965元减半收取598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品杨、XX勉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