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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4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姜广富与刘云阁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广富,刘云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民初490号原告:姜广富,男,1968年1月15日生,汉族,柳河县人,农民,住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宋油坊村宋油坊屯。被告:刘云阁,男,1955年2月10日生,汉族,柳河县人,村书记,住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宋油坊村宋油坊屯。委托代理人:徐德华,吉林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姜广富与被告刘云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广富、被告刘云阁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广富诉称:1、请求被告刘云阁赔偿医疗费68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2507.12元、护理费845.74元,合计人民币10878.5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的水库将原告三亩地冲毁,关于赔偿问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拒绝。2016年5月14日上午,原告找被告协商,被告拒绝不谈,原告找被告到大队理论,被告不肯,用拳头打了原告左肩数次,原告无奈还手,与被告发生撕扯,原告被打后到柳河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824.7元,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云阁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878.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云阁辩称:打仗的事实存在,但是原告先动手的,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柳河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诊断书二份、柳河县医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七张及姜广富同名的影像学检查报告单。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交换证据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而原告提交的费用明细清单六份,被告对没有票据的明细清单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医疗费没有票据,且有同名同姓患者,原告不能证明是自己的医疗费,故对原告提交的费用明细清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4日,原告姜广富因被告刘云阁承包的水库将其承包地冲坏一事找被告理论,原告姜广富拽被告刘云阁到大队理论,刘云阁拒绝而后发生厮打,双方相互厮打过程中,被告刘云阁致原告姜广富受伤到吉林省柳河医院入院治疗6天后出院,共花医疗费4113.86元,医生意见: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而后,原告姜广富又到柳河县中医院继续治疗共花医疗费298.1元。医生意见:全休半个月,定期治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虽原告姜广富和被告刘云阁在庭审当中极力辩解各自不存在过错,但本院通过庭审调查以及公安机关的卷宗记载,认为原、被告对该起事件造成的后果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减轻被告刘云阁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刘云阁对原告姜广富的经济损失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姜广富对其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亦应自负60%的责任。针对原告姜广富主张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同时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六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的相关标准,结合原告姜广富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姜广富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14.96元(根据确认的票据确定)、护理费724.92元(120.82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100元/天×6天)、误工费2393.16元(113.96元×21天),合计人民币8133.04元。由被告按40%赔偿,计3253.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云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姜广富经济损失3253.22元。二、驳回原告姜广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6元(已减半),被告刘云阁负担14.4元,原告姜广富负担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宇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海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