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蒋奕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奕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刑初42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奕,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住福建省三明市明溪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奕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2时许,被告人蒋奕与其前妻许某因琐事产生矛盾,后为泄愤在厦门市思明区海豚湾小区地下停车场驾驶被害人许某名下的闽D×××××号小轿车多次冲撞被害人许某名下另一辆车牌号为闽D×××××号的小轿车,致两车受损。经鉴定,闽D×××××号小轿车受损价值人民币32014元,闽D×××××号小轿车受损价值人民币83028元。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蒋奕主动到厦门市公安局何厝边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蒋奕赔偿被害人许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蒋奕归案后直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车辆行驶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估价单、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刑事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强制措施手续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奕故意损毁他人财物,造成损失达人民币11504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奕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考虑被告人蒋奕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蒋奕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奕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晓琳)人民陪审员 (林美玉)人民陪审员 (杨敏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温梦 霏)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