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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1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陆学芬与张志君、肥西县新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学芬,张志君,肥西县新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1民初118号原告:陆学芬,女,1943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张志君,男,1982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王金梅,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西县新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开高刘镇五星工业园新桥。法定代表人:李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阜南路169号东怡金融广场A座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254593622(1-1)。负责人:吴世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子锋,该公司员工。原告陆学芬与被告张志君、肥西县新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学芬委托代理人周俭铭、被告张志君委托代理人王金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肥西县新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学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9474.43元(医疗费77029.86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99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64926元、误工费32794元、护理费32000元、营养费54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以上合计238948.86元,扣除交强险优先赔付40000元,下剩198948.86元÷2+40000元=139474.43元)并且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要求11时许,被告张志君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长丰县沛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左店乡创新社居委马桥至湾周路交叉口,与周多彩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至周多彩和陆学芬受伤。事故发生后周多彩、陆学芬被送往长丰县中医院抢救。2016年10月9日,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志君和受害人周多彩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陆学芬无责任。经查,被告张志君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轻型货车为被告肥西新桥货运有限公司所属,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与被告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被告张志君辩称:1、被告作为被告肥西县新桥货运有限公司公司的雇员,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只是50%的责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事发后通过交警队给付原告10000元,应当一并处理,判令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具体在质证阶段阐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在质证和辩论中阐述;3、医疗费过高,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4、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肥西县新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及辩解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证据5因未见有需购买残疾器材医嘱,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6三性不作认定。证据7三性不作认定,该项费用由本院酌定。证据8原告虽年逾70岁,但结合农村实际,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农业劳动符合常理,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证据9,因无护理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护理人工资表、社保记录等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有关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参照安徽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证据11系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被告虽有异议,但在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张志君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均系复印件,且其不能证明有关免责的格式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要求11时44分,被告张志君驾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长丰县沛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左店乡创新社居委马桥至湾周路交叉口,遇多彩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马桥至湾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两车发生相碰,致周多彩和陆学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周多彩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9日,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志君和受害人周多彩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陆学芬无责任。原告陆学芬受伤后入住长丰县中医院治疗,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5366.3元,因伤势较重,原告于2016年9月10日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70104.26元,后期检查复诊等花费医疗费559.3元。原告伤情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380日,护理期160日,营养期180日。另查明,被告张志君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轻型货车为被告肥西县新桥货运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此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周多彩死亡,交强险部分预留了4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志君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至原告陆学芬受伤,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志君和受害人周多彩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原告陆学芬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7602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30元/天×20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护理费18560元(116元/天×160天)、伤残赔偿金22724.1元(10821元/年×7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32794元(86.3元/天×380天)、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73607.96元。扣除被告张志君垫付的10000元,原告下剩损失163607.9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40000元(其中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承担61803.98元(123607.96元×50%元)。被告张志君垫付款10000元,为了减少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直接予以返还。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陆学芬损失4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学芬损失61803.9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志君垫付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陆学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090元减半收取为1545元,由原告陆学芬负担30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443元,由被告张志君、肥西县新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程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洋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付款: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行号:402361016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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