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3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3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4年2月11日出生,居民,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定西市漳县人,农民,住漳县。2008年8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7年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中县看守所。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娅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榆中县来紫堡乡方家泉十字将韩和平停放在方家泉十字中国福利彩票销售点门口一电线杆旁的军绿色五羊牌电动车1辆及车内财物苹果3箱、香蕉2箱、小蜜橘4袋盗走。经榆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张某某盗窃的物品总价值为4163元。破案后上述物品已由榆中县公安局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榆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人李红兵的证言,被害人韩和平的陈述,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昀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谈应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