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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执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陶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陶敏,高昌云,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李宗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03执170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被执行人:陶敏,女,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被执行人:高昌云,男,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被执行人: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被执行人:李宗元,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被执行人林如刚、申文萍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李宗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1民终205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李宗元名下位于长江东路与全椒路交口房产。二、上述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潘红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周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